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坤,被上诉人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金134620.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与被上诉人**坤工地处摔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2019年9月11日,上诉人在工地上受伤的部位明显是胸部两侧,与上诉人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的损害结果存在高度一致,彼此有很强的因果关系。(2)从两次检查项目看,第一次未能准确反映上诉人受伤情况,作为彩超与DR影像检查项目,不能有效诊断出肋骨骨折,虽然DR影像检查可以观察骨折部位,也可见到肋骨骨折的骨折线或断裂错位,但没有移位的骨折、肋区范围的骨折或肋软骨处的骨折,DR检查不易显示,早期容易漏诊,待伤后3-6周再次摄X线胸部照片,可以显示骨折后有骨痂形成的阴影。现在医院检查是否骨折通常都是CT检查,以便准确诊断。2019年9月27日冕宁县人民医院以及后续的西昌市人民医院都采用的是CT检查,其多角度、多平面进行后处理图像重组,能清晰直观地显示病变。对于DR片易漏诊的肋下骨折、肋弓骨折、前肋骨折及没有错位的骨折、裂隙骨折,CT检查优势明显,被认为目前诊断肋骨骨折最准确的方法。所以,结合本案来看,2019年9月27日及以后做的CT检查更能反映上诉人在2019年9月11日受伤时的真实状态。其CT检查结果均为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而非错位性骨折,这种通过彩超与DR影像检查容易造成漏诊与错误诊断,其2019年9月11日的检查项目就没有发现肋骨前支骨断裂情况,属于医院及医生的漏诊行为,对于肋骨前支骨断裂情况通常只有通过CT检查才能予以诊断。故上诉人在2019年9月27日的诊断结果与上诉人在2019年9月11日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其2019年9月11日的检查结果是片面的,是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受伤状态的。(3)上诉人在受伤后其疼痛持续,笫二次检查属于笫一次检查的延续治疗,不应分割来看。2019年9月11日上诉人在医院检查后,上诉人基于对检查结果的确信在仍然发现自身受伤部位具有隐患疼痛时,自行前往药店与农村诊所买药治疗,终于在2019年9月27日疼痛难忍后才决定前往冕宁县人民医院与西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且后续的CT检查均为骨质骨裂。其上诉人的行为是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常理并不与事实相符。同时一审法院将两次检查结果予以割裂来看,并没有持续性、连续性的认定上诉人的治疗结果。(4)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已经属于医学上的专业知识,需要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机构或者人士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非专业机构,对因果关系的裁决并不符合案件事实。本案中,2019年9月11日的检查项目并非诊断骨折的最优选择,一般需通过CT检查才能更加全面、准确诊断骨折,第一次检查极易造成医院及医生的漏诊、漏判。同时,在医学上对于肋骨骨折还存在“迟发型骨折现象,可能在2019年9月11日时未发现上诉人受伤部位骨折,但是随着病情发展而导致后续肋骨骨折的病症逐渐显现。所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需要由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机构与人员予以认定,而一审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士,仅凭主观猜测而否认其因果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否认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示了两次医院的检查报告、工地受伤情况等,民事诉讼中针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而非刑法上的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受伤之后并没有检查出其肋骨骨折情况,由于回家后继续疼痛,基于对昭觉县医院检查结果的信任未去大型医院就诊,而是自行买药治疗,后在病情严重的情况下才到医疗技术稍微先进的冕宁县医院和西昌市医院就诊,两医院通过CT检查才予以诊断为骨质断裂。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属于自己另行损伤造成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三、两被上诉人应当针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工地上工作受伤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同时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四川***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无相关工程资质、无用工主体的被上诉人**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坤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受伤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次的检查项目为彩超与DR影像检查,不能准确反映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第二次检查项目为CT检查,更能全面反映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应当更应该被采信。同时,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望法院能够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四川***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工伤认定是有前置程序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坤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3462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医疗费3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交通费200元、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鉴定费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昭觉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通过邀标方式,***县地莫乡中心小学厕所修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公司。被告四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坤。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坤分包的工地从事水泥匠劳务工种,与被告**坤约定每天工钱为28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修建厕所围墙砌砖时不慎从马凳上摔下来。当天,被告**坤将原告送到昭觉县人民医院检查。通过彩超、DR影像诊断,原告胸部未见错位骨折。2019年9月27日,原告自行在冕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后经西昌市人民医院、昭觉县人民医院CT检查均诊断为骨折。原告自行检查产生的门诊检查费、药费共计3598元、交通费2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出具鼎城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骨折与在被告**坤工地上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坤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坤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从马凳上摔下来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在事发16天后,原告自行在冕宁县人民医院,通过CT检查才被诊断为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依据常理,如果是事发当时受伤导致的骨质断裂,原告应有明显的、持续的疼痛并立即就医,进行进一步检查、治疗;而在这16天当中,原告***并未进行过任何检查;结合昭觉县人民医院在事发当天,通过彩超检查未受伤,DR影像检查诊断为双肺未见肺挫伤,胸部未见错位骨折的诊断意见,原告以上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与在被告**坤工地处摔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3462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辩解认为,在2019年9月11日事发当天的昭觉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上做了注明事项。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注明事项系通过书写,事后所补,亦无主治医生签字,故对该注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专家会诊记录》,拟证明损害结果与2019年9月11日摔伤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二肋骨骨折相关医学论文,拟证明2019你那9月11日昭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与当事人的受伤情况不符,2019年9月27日胸部CT的诊断才符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被上诉人四川***公司质证意见:两份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就应该提出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坤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上诉人受伤是在县医院检查的,当时查出来什么问题都没有。
本院认证,证据一系复印件,来源不明确,真实性存疑,该复印件上的案件编号:川求实鉴[2011]临鉴XXX号,与正规鉴定资料明显有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二系当事人从网上下载的学术研究论文,以此来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与当事人的受伤情况不符显然欠缺合理逻辑,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昭觉县人民医院2019年9月11日18时26分31秒的DR影像报告单中,***要求医生补写了“该检查结果,不能作为最后依据,只属于普检,该患者出现持续胸疼,故行CT进一步检查,认胸部CT检查为准。签名为创伤骨科”;2.2019年10月23日,昭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初步诊断:“1.右第6骨折2.**6-8骨折”,均为手写,医师签名不能辨认;3.***一审中未申请伤情的因果关系鉴定,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9年9月11日损伤与2019年9月27日诊断的肋骨骨折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2019年9月27日诊断肋骨骨折的结果与2019年9月11日其在**坤工地上不慎摔在地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主张工伤赔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提供劳务时受伤,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2019年9月11日,***在**坤分包的工地上修建厕所围墙砌砖时不慎从马凳上摔下来,随即被**坤送至昭觉县人民医院检查,通过彩超、DR影像诊断,胸部未见错位骨折;2019年9月27日,***自行在冕宁县人民医院,通过CT检查被诊断为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后于2019年10月23日其又自行委托工伤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主张现在的伤残结果系2019年9月11日自己在工地不慎摔伤所致,但又对2019年9月11日自己从马凳上摔下来后经检查无事至同年9月27日被诊断为骨折,相隔16日才去检查并得出多处骨折的结论,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对此不能作出让人信服的解释,且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信***的伤残系2019年9月11日在**坤分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所致,故***2019年9月27日诊断肋骨骨折的结果与2019年9月11日其在**坤工地上不慎摔在地上的行为不能判断彼此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主张的工伤赔偿请求,在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主张权利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中才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审给予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但其未正当行使,二审中申请鉴定,必然涉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变相剥夺另一方当事人对此的上诉权,故不应得到允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