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1民初16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坤,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白佳公司)、**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泰白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3462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医疗费3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0元、交通费200元、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鉴定费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昭觉县比尔***、地莫乡中心学校的厕所修建工程***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发包,被告四川***公司中标承建,而后,被告四川***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坤。2019年6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被告**坤,并前往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水泥匠工作。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觉县厕所的围墙时不慎摔伤胸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昭觉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后又到冕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2019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公司将承建工程非法转包给无相关工程资质、无用工主体的被告**坤,原告系被告**坤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受伤之后到昭觉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没有任何伤情,至于后面的受伤被告不清楚。原告现在主张工伤,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是前置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辩称,原告是在2019年9月11日在工地上受过伤,但当天我送他到昭觉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没有任何伤情。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录音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坤招用的劳动者,其工资是每月8000元,截止原告受伤之前在被告处领取了3个月的工资3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妻子工资11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是在从事被告**坤承包的工程时受到工伤。被告四川***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做工工资是按天计算的。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坤处做工,已领取过工资的事实。2.医院的检查报告单4张、病情证明书2份、门诊票据52张、处方单2张,原告拟证明因工受伤,被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并花费医疗费3598元。被告四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诊断证明书并未载明原告有骨折情况,冕宁县人民医院与昭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没有关联性,后面的检查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伤害与被告有关联。被告**坤对此表示对昭觉县医院的影像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冕宁、西昌的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在2019年9月11日,而报告单最近一次都在2019年9月27日,相隔16天。在这16天内,原告都曾骑电瓶车到林里乡报考过摩托车驾照。所以原告是行动自如,没有受伤。后面他是在什么地方受伤我不清楚。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记鉴定发票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因工受伤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四川***公司、**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原告没有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以工伤主张自己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按工伤标准主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4.交通费发票17张,原告拟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被告四川***、**坤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5.昭觉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单各1张,被告**坤拟证明2019年9月11日在昭觉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原告没有伤情。原告***对此表示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报告单最初诊断意见虽是未见错位骨折,但根据该报告单上所载明的说明是医生的专业意见。由此可知该报告单上最初诊断意见并非是原告事发时真实伤情,原告受伤第一时间未检出骨折,事后再查出事发时病情,与当前的医疗水平和诊疗规范以及医生的专业意见相符。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昭觉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通过邀标方式,***县地莫乡中心小学厕所修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公司。被告四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坤。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坤分包的工地从事水泥匠劳务工种,与被告**坤约定每天工钱为28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修建厕所围墙砌砖时不慎从马凳上摔下来。当天,被告**坤将原告送到昭觉县人民医院检查。通过彩超、DR影像诊断,原告胸部未见错位骨折。2019年9月27日,原告自行在冕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后经西昌市人民医院、昭觉县人民医院CT检查均诊断为骨折。原告自行检查产生的门诊检查费、药费共计3598元、交通费2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出具鼎城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骨折与在被告**坤工地上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坤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坤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从马凳上摔下来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在事发16天后,原告自行在冕宁县人民医院,通过CT检查才被诊断为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依据常理,如果是事发当时受伤导致的骨质断裂,原告应有明显的、持续的疼痛并立即就医,进行进一步检查、治疗;而在这16天当中,原告***并未进行过任何检查;结合昭觉县人民医院在事发当天,通过彩超检查未受伤,DR影像检查诊断为双肺未见肺挫伤,胸部未见错位骨折的诊断意见,原告以上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双侧第6肋骨前支、左侧第7、8肋骨前支骨质断裂与在被告**坤工地处摔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346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辩解认为,在2019年9月11日事发当天的昭觉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上做了注明事项。但本院认为,该注明事项系通过书写,事后所补,亦无主治医生签字,故对该注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正 华
人民陪审员 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