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阜康市欣盛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1182号
原告: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73号小区青年壹号B座1315-1320室内(73区2丘1栋)。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恭庆,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康市欣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幼儿园东侧(7区2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乾坤电力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欣盛商贸有限公司(欣盛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康市欣盛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55,000元,合同内容为:更换250kva变压器一台,五合一柜子一台、高压计量箱一台,已于2020年9月15日完成送电,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电力手续,支付本合同总价50%,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具备送电条件前甲方支付全部尾款。甲乙双方又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实施合同。合同内容为:安装1250kva箱变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整。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订购材料施工,甲方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整,剩余款50,000元整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现距离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11个月,被告到期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欣盛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验收单两份,拟证实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55,000元整,合同内容,更换250KVA变压器一台,五合一柜子一台、高压计量箱一台,已于2020年9月15日完成送电,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电力手续,支付本合同总价50%,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具备送电条件前甲方支付全部尾款。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实施合同。合同内容为安装125kva箱变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订购材料施工,甲方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5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两份,拟证实原告承包的配电工程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2月29日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现场检验,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被告阜康市欣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原告大乾坤电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欣盛商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大乾坤电力公司承包被告欣盛商贸公司安装变压器工程;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原告大乾坤电力公司负责更换设备,原材料就地利用;工作内容:更换250KVA变压器一台、五合柜子一台、高压计量箱一台、设计、试验。工期为:供电公司供电方案评审通过25个工作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为55,00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电力手续,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具备送电条件,送电前,甲方支付全部尾款。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即“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上限,违约金自发生之日起可直接折抵工程款(进度款),如中间工期节点延误,最终竣工日期后延;2.乙方如未按甲方要求时间进场施工,每超一天支付总价的1%违约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欣盛商贸公司仅向原告大乾坤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剩余工程款30,000元未向原告大乾坤电力支付。
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大乾坤电力公司承包被告欣盛商贸公司安装10KV配电工程;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作内容:安装1250KVA箱变壹台、架设10千伏高压电缆30米、箱变基础壹座、安装永磁断路器壹台;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价款为:250,000元(本合同价款不含税)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准备施工,订购材料,甲方支付工程款18万元(其中叁万元为架设250KVA变压器余款);并在该条款中手写添加以下内容:“安装通电后支付五万元,酒店营业后支付三万元,于签订合同日期延后不超过二个月”。设备安装完毕,甲方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余款5万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即“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上限,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书面文字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2.不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如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超过5天视为违约,违约须给守约方按合同总价的20%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欣盛商贸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大乾坤电力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支付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大乾坤电力公司承包的被告欣盛商贸公司10KV配电工程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大乾坤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变压器、高压电缆的安装、更换等施工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被告作为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大乾坤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欣盛商贸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其签订的《配电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须给守约方按合同总价的20%金额支付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原告陈述其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欠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预期利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为宜。被告阜康市欣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欣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二、被告阜康市欣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阜康市欣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由原告新疆大乾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巴合扎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乌兰古丽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