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榕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乐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806号
原告广州乐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愚区。
负责人黄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丹,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肖正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广州乐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乐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变压器隔声减震成套组建(结构传声专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后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福州融信大卫城),被告再次支付合同价款的60%的货款,其余货款在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测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如设备安装测试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且超过15天,则被告应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6%月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0000元给原告,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和2012年3月26日将货物通过盛丰物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2年4月1日支付货款929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至4月7日在福州融信大卫城对设备进行安装测试,但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4100元。故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1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4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3日开始按月百分之六比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为人民币4233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A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及违约金支付方式等事实;
A2、物流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送货物给被告的事实;
A3、照片,证明原告依约将设备安装测试完毕的事实;
A4、合同交货及收款时间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2900元,仍有441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A5、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通过货款向原告支付货款92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变压器隔声减震成套组建(结构传声专用)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隔声减震组件,价格合计147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十天内加工好产品,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福州融信大卫城),被告在七天内再次支付合同价款的60%的货款,其余货款在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完毕测试满足合同约定后一次性付清。如设备安装测试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且超过15天,则被告应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6%月息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0000元给原告,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和2012年3月26日将货物通过盛丰物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2年4月1日支付货款929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至4月7日在福州融信大卫城对设备进行安装测试完毕,但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测试完毕,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百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广州乐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100元及违约金(以44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乐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华峻
审判员  林小芬
审判员  赵 毳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林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