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榕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1民初1042号
原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软件大道53号五凤新区1号楼2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0967662B。
法定代表人肖正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园园,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龙江路375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8907-8。
法定代表人陈秀容。
原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斌、陈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企业法人。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富创世纪城永久性用电变配电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1,270万元,土建部分完工并经供电部门中间检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被告预付20万元,电气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七天内工程款应付至合同总包干价的6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未付价款日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诉争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已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亦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20万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气部分设备进场并于2014年11月15日安装完成,该部分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指定的现场代表陈勇签字确认接收。此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742万元(12700000×60%-200000元=742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催要进度款,并要求按拖欠进度款的期间顺延工期,被告亦表示同意。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富创世纪城永久性用电变配电工程违约金的函》,对违约金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设备安装等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1月1日起则按1.8%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嗣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42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081,836元,其中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162,49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678,93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2016年2月24日按1.8%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计人民币240,408元);以上1、2两项共计人民币8,501,8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交接单、工作联系函、《关于富创世纪城永久性用电变配电工程违约金的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收款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工程款742万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在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2万元;
二、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榕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742万为基数,其中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13元,由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坚
审 判 员  严昌辉
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玮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