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榕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榕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芯光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芯光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卓廷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正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芯光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光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芯光润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榕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案涉供电工程验收合格是芯光润泽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的前提。在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芯光润泽公司无付款义务。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芯光润泽公司错误。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职员张长均所作的询问笔录仅能说明验收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后启动送电,案涉工程送电前必须缴清高可靠性供电费,不能得出不送电、不缴费,工程就无法验收的结论。一审判决将芯光润泽公司的用电需求及缴交高可靠性供电费视为案涉工程验收的前提缺乏依据。在案涉工程验收与送电之间的关系至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查清供电工程验收、送电的相关规定或权威依据,径行做出对芯光润泽公司不利的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芯光润泽公司事实上确认推迟了竣工验收错误。榕灿公司2018年5月15日向芯光润泽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现已2018年5月15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此配电工程的验收送电通知……因贵司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时间的变更……”芯光润泽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上备注“施工进度情况属实”。但结合芯光润泽公司2017年12月15日向榕灿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知芯光润泽公司仅推迟送电时间,未推迟工程验收时间,更未表明案涉工程不需验收。且芯光润泽公司一审多次陈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榕灿公司应当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组织验收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芯光润泽公司不同意重启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错误。一审法院要求芯光润泽公司答复的是是否愿意通过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来重启验收程序。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职员的询问笔录体现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是送电的前提,并未明确是验收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即使芯光润泽公司未答复,亦不能视为不同意重启案涉工程的验收程序。一审判决以芯光润泽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回复是否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为由认定芯光润泽公司不同意重启验收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芯光润泽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才应支付讼争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芯光润泽公司推迟送电、不缴费是案涉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构成为自己利益而不正当阻止案涉工程余款付款条件的成就,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不能得出芯光润泽公司推迟送电、不缴费会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验收的结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认定芯光润泽公司应支付讼争工程款错误。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认定错误。根据《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验收是芯光润泽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的前提。榕灿公司主张芯光润泽公司推迟送电的行为构成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但未举证证明芯光润泽公司推迟送电会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使芯光润泽公司构成违约,利息计算标准亦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限。一审判决按LPR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
榕灿公司辩称,一、芯光润泽公司的行为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案涉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成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1.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与送电实为一个整体,二者同步进行不可分割,推迟送电客观上亦构成推迟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系双电源供电的高压增容工程,根据一审法院向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调查取证的反馈情况,“由于该工程为双电源供电的高压增容工程,根据闽价(2006)534号文及财价(2009)80号文,双电源工程送电前必须缴清高可靠供电费(6500kVA*232.5=1511250元)及签订供用电合同相关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当天同步送电。”可见此类工程的竣工验收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缴清高可靠供电费后,由供电公司组织实施,高压增容工程的竣工验收与送电必须当天验收合格当天同步送电,二者不可分割为不同日完成,若用电方未完成缴清高可靠供电费等相关手续,同步进行的竣工验收和送电流程无法顺利推进。国网厦门供电公司2017年12月25日基于芯光润泽公司未缴清高可靠供电费、确认其无用电需求后即将工程“竣工报验”状态一栏填报为“终止”亦可印证上述事实。2.芯光润泽公司事实上已确认其推迟了竣工验收和送电。《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关于工程工期的约定体现双方当事人已混同“送电”与“验收送电”的概念,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单》时而表述为“送电”,时而表述为“验收送电”。榕灿公司2018年5月15日向芯光润泽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现已2018年5月15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此配电工程的验收送电通知,因贵司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时间的变更……”,芯光润泽公司签收时备注“施工进度情况属实”,未对“因贵司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时间的变更”提出异议。自芯光润泽公司发出推迟送电函告之日起至榕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芯光润泽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状态提出过异议。故芯光润泽公司事实上已确认其推迟了竣工验收和送电,芯光润泽公司主张其仅是推迟送电而未推迟竣工验收,不符合客观事实。3.榕灿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报验流程的终止不存在过错。榕灿公司2017年12月7日完成了二期工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按计划本可于2017年12月月底完成验收送电工作,后因芯光润泽公司推迟送电时间、未按计划时间缴清高可靠供电费导致竣工报验流程被供电公司“终止”,说明榕灿公司2017年12月月底前已充分履行竣工报验的合同义务,对工程竣工报验流程的终止不存在过错。榕灿公司一审陈述如芯光润泽公司还有增容需求,需由其重新办理用电申请,并依规缴交高可靠供电费,榕灿公司同意届时予以积极配合,但芯光润泽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回复其是否同意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应视为其不同意向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申请重启竣工验收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芯光润泽公司书面函告推迟验收送电、不按规定缴交高可靠性费用导致供电公司终止竣工报验和供电方案、长期不通知恢复验收送电,案涉工程现全面处于停滞状态,结合推迟验收送电的获益方等因素,可认定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送电的责任在芯光润泽公司,芯光润泽公司的行为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案涉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成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正确。2.《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芯光润泽公司一审答辩主张应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百分之三十,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予以调整减少并无不当。
榕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芯光润泽公司向榕灿公司支付工程款776292.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776292.13元为基数,并按每日1‰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榕灿公司实际偿清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榕灿公司对上述776292.13元工程价款就芯光润泽公司增容6×2000KVA永久性用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榕灿公司原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9日,榕灿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芯光润泽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榕灿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审批至送电完成”的方式承建位于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新乐××路××号的“厦门芯光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增容6×2000KVA永久性用电工程”。工程范围为:按甲方(芯光润泽公司)要求负责办理永久性用电(全铜)干式变压器的设备及材料采购、方案申请、设计、审图、安装、高压外线施工、设备基础、调试、装表、试验、接电、竣工送电移交等所有工作(甲方自行负责电房土建、粉刷)。二、工程造价以总价包干为1490万元。三、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电力公司供电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2.设备到场及收到等额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安装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及收到等额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待电业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送电投运五日及收到等额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4.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5%支付。四、本项目工期为45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开工日以收到预付款日为准,竣工日为本次电力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并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五、质保期为项目所在地电业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质保一年。六、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各期款项,并按规定及时向供电局交纳甲方应缴纳的费用。乙方负责本项工程的设计图送审、变配电工程施工监理、供电局的验收等事宜,并承担一切费用。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乙方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2017年6月15日,榕灿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芯光润泽公司(甲方、发包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为包干1490万元(含税),此金额为暂定价,合同实际应支付金额为9554612元(含税),其中:一期工程价款为5700697元,工程范围为2#栋增容2000KVA,3#栋增容4000KVA。二期工程价款为3853915元,施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90日历天,二期工程范围为2#栋增容4000KVA,3#栋增容2000KVA及500KVA。
2017年7月27日,案涉一期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送电。榕灿公司相应出具《配电室移交清单》给芯光润泽公司。《清单》上载明的签收人为“梁荣增”。
2017年8月30日,榕灿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芯光润泽公司(甲方、发包方)再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期工程价款为5700697元。二期工程合同价为3853915元,此次增补工程项目高压增容外线土建增补159501元及海沧厂房围墙开门及门卫室安装177501元,总价为337002元,协商后本次增补部分的施工包干总价为33万元。
2018年,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一期工程价款为5700697元。二期工程合同价为3853915元,二期工程增补33万元,此次增补原因为市政道路与厂区内道路存在0.95米高差造成工程量增加,故增补此临时口开门的工程量金额为173779元,协商后本次增补部分的施工包干价为16万元。《协议书》同时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12月15日,芯光润泽公司向榕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乐××路××号××房,目前进行2#厂房产线规划,且预计建设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故我司海沧厂二期电力增容工程不需于2017年12月底送电,现定于2018年3月31日正式送电完成。请贵司务必配合我司于2018年3月31日完成送电手续,以确保我司后续厂务系统及生产设备正常运行”。
2017年12月17日,榕灿公司亦向芯光润泽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其已于2017年12月7日完成二期供配电工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并进入后续的电力部门的竣工验收送电工作,但由于芯光润泽公司告知送电时间由2017年12月底改为2018年3月31日前,故请求芯光润泽公司:1.原计划本月底送电,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合同竣工送电款项,请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项;2.因芯光润泽公司计划调整延期送电,在此期间设备被盗损失应由芯光润泽公司承担。芯光润泽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署“已收到,情况属实,我司酌情处理”等内容。
2018年5月15日,榕灿公司又向芯光润泽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二期工程本应在2017年9月13日前完工,因发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合同延期。后贵司原计划安排2017年12月底完成二期供配电工程送电工作,根据这个计划时间,我司2017年12月7日已完成电力设备安装工作,并进入后续的电力部门竣工验收送电工作。然而,贵司又于2017年12月15日告知本次工程不需于2017年12月底送电,改为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现已2018年5月15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此配电工程的验收送电通知,现有以下几点望贵司考虑:1.……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2.因贵司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时间的变更,我司积极配合,请贵司承担此期间我司工作人员的误工损失……。”芯光润泽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施工进度情况属实”之内容。
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1月18日,芯光润泽公司累计支付给榕灿公司工程款9281460.02元。后因芯光润泽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榕灿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芯光润泽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芯光润泽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776292.13元。芯光润泽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该函件,但至今仍未支付工程余款。
另查明:
一、榕灿公司举证一份由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出具的《查询单》,拟证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根据芯光润泽公司的申请,已于2017年12月25日终止案涉工程包括竣工报验、用电调度等在内的供电方案。《查询单》载明:“用户名称:芯光润泽公司;用电地址:海沧区新阳工业区(新乐××路××号××;业务类型:高压增容;备注:由于用电量不足,该用户申请增容四台,3*2000KVA、1*500KVA,联系人:梁荣增;‘业务受理’接收及完成时间均为2017年7月28日,状态为‘完成’;‘采集点方案制定’、‘确定业务费用’、‘电价复核’、‘合同起草’、‘竣工报验’、‘客户受电工程录入’、‘签订调度协议’等几项活动的接收时间均为2017年8月11日,完成时间均为2017年12月25日,状态同为‘终止’。”
芯光润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质证称其终止送电方案并不会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本案涉及的以下问题向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调查取证:
1.关于榕灿公司举证的上述《查询单》中“竣工报验”状态一栏被填报为“终止”的具体原因、背景。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回复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正式启动申请用电,要求年底竣工送电。施工单位榕灿公司2017年11月底现场施工完成。由于该工程为双电源供电的高压增容工程,根据闽价(2006)534号文及财价(2009)80号文,双电源工程送电前必须缴清高可靠供电费(6500KVA*232.5=1511250元)及签订供用电合同相关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当天同步送电。芯光润泽公司直至2017年12月25日未缴交高可靠供电费,客户经理确认客户无用电需求后终止该增容工程(另:芯光润泽公司于2018年2月申请暂停原用电容量6000KVA,客户确无增容需求)。
2.电力工程的验收需要哪几方参与,是否需要送电才能验收。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回复称:电力工程的验收需要用电检查、运维、计量等专业参与,必须由供电公司组织验收。若是高压增容用电工程,新设备接入当天,需停电进行施工改造,验收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双电源工程高可靠性费用已缴清、供用电合同已签订)当天启动送电。
3.案涉工程是否还具备验收条件,若具备,如何重新启动验收程序。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回复称:案涉工程2017年提供的相关试验数据、调试报告等均已过期,不具备验收条件。如客户还有增容需求,须由芯光润泽公司重新办理用电申请,供电公司答复供电方案,客户确认供电方案后自行委托施工单位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由客户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竣工图纸、试验报告等资料,供电公司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客户同步办理相关手续(缴交高可靠供电费及签订供用电合同等)及确定停电接入时间,新设备接入当天验收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当天送电。
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榕灿公司、芯光润泽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榕灿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电力工程的竣工验收和送电是同步进行的,芯光润泽公司推迟送电即包含了推迟竣工验收;芯光润泽公司则辩称该证据证明了电力工程的竣工验收与送电是互相独立的,工程验收在前,送电在后。
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质证的同时责令芯光润泽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反馈是否重新启动案涉二期电力工程的验收程序,芯光润泽公司逾期未向一审法院反馈。
三、榕灿公司与芯光润泽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榕灿公司先向芯光润泽公司提出,再由芯光润泽公司向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提出申请。
四、榕灿公司与芯光润泽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建设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芯光润泽公司未曾使用过案涉二期电力设备,这些电力设备现仍具备验收条件。榕灿公司当庭要求芯光润泽公司恢复办理二期电力工程验收送电手续,并表示其届时会积极配合,同时要求芯光润泽公司及时向电力部门缴交高可靠性供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该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榕灿公司与芯光润泽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三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最后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一期电力工程价款为5700697元,二期工程合同价3853915元、增补工程计49万元(33万元+16万元),一、二期工程价款总计10044612元。芯光润泽公司累计已向榕灿公司支付9281460.02元,经计算,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应为763151.98元(10044612元-9281460.02元)。榕灿公司主张除该部分763151.98元未付款项外,其与芯光润泽公司还确认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芯光润泽公司应增补13140.15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芯光润泽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榕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芯光润泽公司是否构成为自己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案涉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成就情形。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芯光润泽公司的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阻却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成就,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系双电源供电的高压增容工程,根据一审法院向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调查取证的情况可知,此类工程的竣工验收系由供电公司组织实施,当天验收合格当天送电,但送电前用电方须办结缴清高可靠供电费及签订供用电合同等相关手续。由此可见,高压增容工程的竣工验收与送电虽系两个独立行为,但几乎是同步进行,于同一天先后完成,如若作为送电前提的缴清高可靠供电费等相关手续未完成,则送电流程无法完成,相应的同步进行的竣工验收流程亦无法顺利推进,此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基于芯光润泽公司未缴清高可靠供电费、确认其无用电需求后即将工程“竣工报验”状态一栏填报为“终止”之事实可以得到印证。2.榕灿公司在2017年12月7日完成了二期工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按计划本可于2017年12月底完成验收送电工作,后因芯光润泽公司推迟送电时间、未按计划时间缴清高可靠供电费导致竣工报验流程被供电公司“终止”,此过程说明榕灿公司在2017年12月底前已充分履行了其所应承担的有关案涉工程竣工报验的相应合同义务,其对于工程竣工报验流程的终止不存在过错。3.榕灿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芯光润泽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上表述“现已2018年5月15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此配电工程的验收送电通知……因贵司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时间的变更……”,芯光润泽公司签收时备注“施工进度情况属实”,未对“因贵司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时间的变更”之说法提出异议;且自芯光润泽公司发出推迟送电函告之日起至榕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芯光润泽公司也从未就案涉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状态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芯光润泽公司事实上确认其推迟了竣工验收和送电。4.榕灿公司与芯光润泽公司一致确认案涉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榕灿公司先向芯光润泽公司提出,再由芯光润泽公司向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而榕灿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要求恢复办理二期电力工程验收手续且表示愿意积极配合,然芯光润泽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回复其是否同意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应视为其不同意向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申请重启竣工验收程序。综上,芯光润泽公司在二期电力工程施工完毕后推迟送电且未按时缴清高可靠供电费致竣工报验流程被供电公司终止、在榕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拒绝重启竣工报验程序,导致二期电力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却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工程余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榕灿公司诉求芯光润泽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763151.98元为限,对于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榕灿公司收取工程余款时间被推迟,客观上会遭受资金利用上的损失,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可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每日1‰的计算标准过高,芯光润泽公司辩称应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百分之三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芯光润泽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榕灿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发包人芯光润泽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二期电力工程验收无法验收,应推定为该工程质量合格,且芯光润泽公司与榕灿公司均确认该工程中的电力设备至今仍存在,因此榕灿公司请求案涉工程余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余款应以763151.98元为限,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价款亦应限制在二期电力工程的范围而非一、二期全部电力工程,即榕灿公司仅能对763151.98元工程款就芯光润泽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新乐××路××号的增容3×2000KVA、1×500KVA永久性用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求中超过该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芯光润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榕灿公司工程款763151.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确认榕灿公司对芯光润泽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新乐××路××号的增容3×2000KVA、1×500KVA永久性用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63151.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榕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榕灿公司负担196元,由芯光润泽公司负担11367元,芯光润泽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芯光润泽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让芯光润泽公司庭后确认是否愿意通过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来重启验收程序,芯光润泽公司认为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是送电的前提,与验收程序无关,故未予答复。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款15%的付款条件为电业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送电投运五日及收到等额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第四条约定竣工日为本次电力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并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根据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出具的材料,案涉高压增容工程的验收送电流程为:由芯光润泽公司办理用电申请,供电公司答复供电方案,芯光润泽公
司确认供电方案后自行委托施工单位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由芯光润泽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等资料,供电公司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芯光润泽公司同步缴交高可靠供电费、签订供用电合同等并确定停电接入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当天同步送电。可见,验收、送电同时作为芯光润泽公司支付验收款的条件、案涉工程竣工日的认定标准。在芯光润泽公司办理缴交高可靠供电费、签订供用电合同等手续的情况下,验收与送电同步进行。故案涉工程的验收与送电密切相关,同步进行。
《工作联系单》载明榕灿公司2017年12月7日完成设备安装并进入竣工验收送电工作,芯光润泽公司推迟送电时间至2018年3月31日,之后未通知案涉工程验收送电事宜。《查询单》、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出具的材料体现因芯光润泽公司直至2017年12月25日未缴交高可靠供电费,且申请暂停原用电容量,经确认芯光润泽公司无增容需求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终止包括竣工报验等在内的案涉增容工程。国网厦门供电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2017年提供的相关试验数据、调试报告等均已过期,不具备验收条件,如芯光润泽公司还有增容需求,须重新办理用电申请手续。故芯光润泽公司未缴交高可靠供电费并申请暂停原用电容量的行为导致验收、送电同时终止。一审判决认定芯光润泽公司的行为构成为自己利益阻却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成就,并据此认定工程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芯光润泽公司主张其无付款义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属于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芯光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厦门芯光润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珍)
审 判 员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巧 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