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8694号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5#楼14层06-08办公。
法定代表人:肖正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龙江路375号。
诉讼代表人: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灿公司”)与被告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先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斌、苏梦辉,被告中信先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吴逸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榕灿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本金为9579540.29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为12500842.9元;2、判令中信先施公司将榕灿公司的9579540.29元工程款债权本金列为优先债权,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中信先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榕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榕灿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本金为9017877.09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为11881272.21元;2、判令中信先施公司将榕灿公司的9017877.09元工程款债权本金列为优先债权,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中信先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榕灿公司与中信先施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榕灿公司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包中信先施公司的富创世纪城永久性用电变配电工程项目,工程包干总价为1270万元。承包范围:富创世纪城开闭所、商业配电室、办公配毛室、加工配电室所需的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及直流屏的采购、安装及调试,设备间的电器连接、开闭所至各配电室高压电缆连接,各配电室的设备基础土建、照明、排风及接地系统的制作等。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土建部分完工并经供电部门中间检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预付20万元;电器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七天内工程款应付至合同总包干价的60%;工程完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即送电前)中信先施公司付至合同总包干价的90%;送电后七天内中信先施公司应付至合同总包干价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壹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中信先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未付价款日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2015年12月4日,榕灿公司和中信先施公司签订《关于富创世纪城永久性用电变配电工程违约金的函》,对违约金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剩余未支付的款项12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1月1日起则按1.8%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榕灿公司进场施工。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已经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中信先施公司亦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榕灿公司支付进度款20万元。榕灿公司已依约将电气部分设备进场并于2014年11月15日安装完成,该部分工程已移交给中信先施公司,并由中信先施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陈勇书面签字确认接收。2015年2月7日,中信先施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陈勇在榕灿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上签证确认“各变电配电房、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桥架都已安装到位”。因中信先施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并竣工验收,但除外线电缆分项工程中“铜芯电力电缆敷设”“户内终端头”“高压电缆中间头”三部分未施工外,总价包干范围的其余工程均已完成。根据《工程预算书》,前述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为3482122.91元(含税),故已完工程总价款为9217877.09元(包干总价款12700000元-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3482122.91元)。中信先施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尚欠榕灿公司工程款9017877.09元。由于中信先施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榕灿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中信先施公司催要进度款,并要求按拖欠进度款的期间顺延工期,中信先施公司表示同意。2015年7月1日,榕灿公司向中信先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2月24日,榕灿公司就部分工程进度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榕灿公司的全部诉请。故中信先施公司除了应当支付工程款9017877.09元,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11881272.21元,债权金额合计20899149.3元。如前所述,中信先施公司尚欠榕灿公司工程款9017877.09元。虽然相关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但系发包人中信先施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合同中“工程款结算与交付条款”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以及质量保修金均作了约定,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由于中信先施公司方面的原因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着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由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债权申报之日,已超过二个月,榕灿公司尚未收到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案涉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随之案涉工程项目也视为已竣工。因此,榕灿公司就9017877.09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张时间自2020年10月13日开始起算。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榕灿公司就工程款9017877.09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10月15日,榕灿公司向中信先施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后,以“福清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管理人已按生效判决确认本金和利息。对于贵方主张判决书剩余工程款,仅有陈晨宏、陈培勇以个人名义确认的情况说明,未见中信先施公司确认文件,不足以证明贵方主张的待证事实,贵方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已完成未结算工程情况”为由决定维持《债权核查表》(债权编号45)中的审查结论,该审查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榕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信先施公司辩称,一、榕灿公司主张超过判决书认定金额之外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榕灿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向管理人提交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042号判决书。根据判决书,榕灿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安装完毕电气部分设备,中信先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榕灿公司总工程款的60%即74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榕灿公司与中信先施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总工程款剩余的30%需工程完工经供电局验收后送电前支付,5%在送电后7天内支付,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七天内付清,但本工程至今未通电,不满足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榕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本项目除外线电缆分项工程中“铜芯电力电缆敷设”“户内终端头”“高压电缆中间头”三部分未施工外,其余部分都已施工完毕。但榕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下方签名确认的为陈晨宏、陈培勇,并非合同约定的交接人陈勇,也没有加盖中信先施公司的公章。并且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而中信先施公司在2020年8月就已宣告破产,该《情况说明》是中信先施公司破产后出具的,其真实性存疑,中信先施公司无法据此认定工程目前的完成度,故中信先施公司仅认可(2016)闽0181民初1042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逾期利息。二、榕灿公司主张其9579540.29元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先施公司不予认可。如上述,榕灿公司目前只享有7420000元的债权本金,而该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为其安装完毕电气部分设备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根据榕灿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榕灿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在中信先施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即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根据榕灿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权,因此管理人认定榕灿公司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榕灿公司目前完成的工程完成量与其2016年起诉时完全相同,即便法院认可榕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榕灿公司主张超过(2016)闽0181民初1042号判决书确认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榕灿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2015年2月7日就已完成除外线电缆分项工程中“铜芯电力电缆敷设”“户内终端头”“高压电缆中间头”三部分,与目前的施工情况完全相同,都未达到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假使法院认可榕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榕灿公司在(2016)闽0181民初1042号案件立案之日至2020年10月15日(债权申报之日)期间,未曾向中信先施公司主张超过(2016)闽0181民初1042号判决书确认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故此笔债权即便成立也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榕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榕灿公司(曾用名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信先施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由榕灿公司承包中信先施公司富创世纪城永久性用电变配电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1270万元,土建部分完工并经供电部门中间检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中信先施公司预付20万元,电气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七天内工程款应付至合同总包干价的60%,如中信先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未付价款日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榕灿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已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中信先施公司亦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榕灿公司支付了进度款20万元。之后,榕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气部分设备进场并于2014年11月15日安装完成,该部分工程已经移交给中信先施公司,并由中信先施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陈勇签字确认接收。此后,中信先施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742万元,榕灿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中信先施公司催要进度款,并要求按拖欠进度款的期间顺延工期,中信先施公司亦表示同意。2015年7月1日,榕灿公司向中信先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2月4日,榕灿公司与中信先施公司签订《关于富创世纪城永久性用电变配电工程违约金的函》,对违约金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设备安装等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1月1日起则按1.8%的月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2月24日,榕灿公司以中信先施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742万元及违约金为由,将中信先施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018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信先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榕灿公司支付工程款742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742万为基数,其中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该判决于2016年11月8日生效。
2020年8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中信先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21日,本院指定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担任中信先施公司管理人。2020年10月15日,榕灿公司向中信先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此后,中信先施公司管理人公示榕灿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5763048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榕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榕灿公司认为:一、案涉工程是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为1270万元,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920459.71元,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确定为9779540.29元,再扣除中信先施公司所支付的20万元,榕灿公司应享有的工程债权本金为9579540.29元,管理人仅认定742万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案涉工程款本金9579540.29元,榕灿公司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认定其为普通债权,于法不符。2021年10月16日,管理人向榕灿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管理人认为榕灿公司的债权异议不成立,决定维持《债权核查表》(债权编号45)中的审查结论。榕灿公司对该通知确认的结果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榕灿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嗣后榕灿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按时保质施工,除外线电缆分项工程中“铜芯电力电缆敷设”“户内终端头”“高压电缆中间头”三部分未施工外,总价包干范围的其余工程均已完成。根据《工程预算书》,前述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920459.71元(含税),故已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779540.29元(包干总价款1270万元-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2920459.71元)。中信先施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尚欠榕灿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79540.29元。特此说明。以上情况属实,但设备还没通电。说明人:陈晨宏陈培勇2020年9月21日”。
上述事实,有榕灿公司提供的通知、《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预算书、《关于富创世纪城永久性用电变配电工程违约金的函》、工程交接单、工作联系函、律师函、收款回单、(2016)闽018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以及榕灿公司、中信先施公司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以及相关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榕灿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9217877.09元,对此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榕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未加盖中信先施公司印章,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中信先施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榕灿公司所主张的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900多万元的事实。本案双方对榕灿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有争议,榕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9217877.09元,经本院释明,榕灿公司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榕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榕灿公司要求确认榕灿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本金为9017877.09元和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为11881272.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2016)闽018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确定中信先施公司向榕灿公司支付工程款742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不论从案涉《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中信先施公司该笔742万元工程款应付时间(中信先施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3日之前付清)起算,还是从本院(2016)闽018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指定的中信先施公司该笔742万元工程款履行时间(中信先施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9日之前付清)起算,截至榕灿公司申报债权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该笔应付工程款742万元均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榕灿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05元,由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林美雄
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阳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