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WB0N47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161.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昊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于被告***在盐城市大丰区康居工程做工。2019年6月29日,我砸墙时墙体意外倒塌,将我砸伤。我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05.64元(不含被告***代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222955.68元(52460.16元/年×17年×0.25)、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3161.32元。案涉工程系被告昊嘉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我认为,被告***雇我做工,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前辩称,被告昊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属实。我承包工程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了转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但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我实际是让***负责施工的,***负责做了一半工程,我已付清了***的工资。原告***是***安排到工程做工的,受伤属实。
被告昊嘉公司辩称,盐城市大丰区康居工程由我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时受伤属实。原告***施工不当致墙体倒塌,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盐城市大丰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昊嘉公司提交了《劳务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被告昊嘉公司将其承建的盐城市大丰区***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等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到工程做工。2019年9月23日,原告***砸墙时,墙体意外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605.64元(不含被告***代付的医疗费)。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18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药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处,十级三处;2.***伤后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原则上限一人),营养期限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在案涉工程做工,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工程施工的管理者,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培训提醒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昊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09840元(52460元/年×16年×0.25)、误工费25740元(2860元/月×9个月)、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0185.6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01**.51元(除精神抚慰金全额计算外,其余损失均按8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2101**.51元。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7297元,由原告***负担1445元;由被告***负担5852元,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