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锐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锐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玉皇庙门市部2幢1至2层DT0948。

法定代表人:黄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北京锐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锐锋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4 862.07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未提及其工作时间未打卡上班但锐锋公司未扣其工资的事实,以及其事假后主动在休息日上班的事实,一审判决仅根据钉钉打卡记录核算加班工资系受***蒙蔽,***不应当获得加班工资。

***辩称,我不服一审判决,但未上诉,现不同意锐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锐锋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工资22 586.2元;2.请求判决锐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3.请求判决锐锋公司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121 716.5元,其中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0 652.5元,休息日加班费68 4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入职锐锋公司,担任设计岗位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实发工资为每月税前15 000元。

***提交《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月工资为15 000元或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车补和饭补。合同尾页底部有手写文字,主要内容为:乙方(***)工作时间为9点至17点,超出时间为加班,考勤以钉钉打卡为准,乙方工资为税后15 000元,乙方完成中国尊设计工作,甲方(锐锋公司)另付奖金10万元。锐锋公司对该劳动合同尾页中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与锐锋公司经理黄定军的微信截图,其中黄定军称***的工作时间按项目管理人员定,***称双方谈的是一礼拜上六天;在2019年3月16日的微信截图中,***因倒休扣工资、上班时间与其他同事不一致、不给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未按约定、没有休息时间等问题向黄定军提出辞职。锐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辩称***是因个人原因辞职。

***提交钉钉打卡考勤截图,显示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3月16日,***上班时间设定为8点,下班时间设定为17点;***下班打卡时间经常晚于17点,除每周规律上班六天外,在其余休息日上班1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据此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锐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辩称***不算加班,***的工作性质需要到工地勘察,工作时间由其自己安排,加班需要有审批手续,在钉钉上就能发起。

锐锋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考勤表,显示***2019年1月26日至2月3日、2月9日至2月21日为“缺卡”。锐锋公司主张2019年2月4日至10日放春节假,从2019年2月10日上班,但***2019年2月11日至2月22日未上班。***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2019年2月11日至2月22日是工程停工放假。

锐锋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7日贵州五日游出团通知,主张公司通过组织员工旅游补休。***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自己本不愿参加,这是集体活动,也不是补休。

锐锋公司提交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的银行卡明细,主张已向***足额发放2019年1月之前的工资。***对证据真实性认可。锐锋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主张该份合同为真实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锐锋公司提交转账截图,主张已按仲裁裁决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工资14 862.07元。

2019年11月21日,***以锐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工资22 586.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万元;3.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0
652.5元,休息日加班费68 4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0元。2020年1月1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68号裁决书,裁决:一、锐锋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4 482.76元;二、锐锋公司支付***2019年3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税前15 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其与黄定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锐锋公司的考勤表,可认定双方约定***每周上班六天。根据***的工作性质以及双方工资约定情况,应认定***的每月工作26天的固定工资为15 000元。根据考勤表,***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缺勤13天,***称该期间公司放假,未举证证明,应认定其缺勤期间未向锐锋公司提供劳动。综上,锐锋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工资16 309.7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主张其因单位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但从微信记录来看,***并未提出单位拖欠工资,且从锐锋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来看,锐锋公司并无长时间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主张其打卡记录显示其每日工作时长超过8小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但仅凭打卡记录不足以认定存在加班事实。***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根据***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16日,除按约定每周上班六天外,在休息日打卡12天,法定节假日打卡1天。锐锋公司主张***加班未经审批,不应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约定了加班审批制度,且公司对于员工在约定工作时间以外的打卡应及时进行管理,锐锋公司对***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打卡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进行了加班。锐锋公司主张其组织员工旅游五天,应认定为安排***进行调休,但未证明双方已达成调休的合意,本院不予采纳。故锐锋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3 344.3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锐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工资16 309.72元(已履行14 862.07元);二、北京锐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 344.3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主张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并提交钉钉打卡记录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16日,除按约定每周上班六天外,存在需要支付加班工资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锐锋公司虽上诉主张***系在事假后主动在休息日上班,不应获得加班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锐锋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锐锋公司另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与一审中双方陈述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按照15 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和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锐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锐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