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县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泰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22民初2995号之一

申请人:固安县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安县城关镇南五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丙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7415687XD。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泰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园涞路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妍,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RY2G5W。

被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88197982M。

原告固安县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丰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冀1022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天津泰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4696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了(2021)冀1022民初299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确定被告天津泰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天津泰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静海支行银行账户03×××17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冀1022民初29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天津泰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静海支行银行账户03×××17的冻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泰宇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静海支行银行账户03×××17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艳桥

书 记 员  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