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株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西路锦都花园南门路南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2800239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审被告:安徽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北街路西0102室、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X8XJ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和县株海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5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和县株海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597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合同仅为纯劳务分包部分,其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判断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施工人为了完成施工,而需要对施工所需资金、机械、人员等进行统筹管理,需要资质。而本案中,***也自认其仅承包木工劳务部分。所谓的木工劳务,仅是对木工加工所需的内容提供人工劳务。合同内容中所称的包工包料,也仅是指对必要木工零件的加工和安装。因此,案涉合同系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一步说,因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肯定会涉及不同工种对所属材料的加工使用,比如木工、瓦工、水电工、水泥工等等,如果仅根据合同表述的“包工包料包管理”而把这此工种内容都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势必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概念的无限扩大,并不利于真正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能够确定:在第四部分一级案由“合同、准合同纠纷”……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三级案由“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九个四级案由分别是:(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以上也不包括劳务合同纠纷或者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是独立的第139项三级案由。综上,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依法予以纠正。
***未作答辩。
安徽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判断。本案系***以太和县株海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的诉讼,其诉请要求:1.依法判决太和县株海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劳务费共计1,225,099.17元并计算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太和县株海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太和县株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砀山县委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木工劳务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从***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负责的是案涉工程中综合楼、文体楼报告厅、职工***和配套设施范围内施工图纸中模板制作、安装和拆除等工作,其工程量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量密不可分,且费用以建筑面积计算,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太和县株海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劳务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案涉《砀山县委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木工劳务合同》中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因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砀山县,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太和县株海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