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

林志阳、陈银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系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5982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烨洋,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181003344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中路原国税所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96868065G。
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男,1968年2月11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口头承揽协议,也未向被上诉人就工程施工内容、交付日期、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更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结算的依据。2、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内容是什么,上诉人并不清楚。在结算依据、方法及工程款如何支付等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不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根本无法确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来证明诉请金额合法、真实,甚至连工程完工情况、工程方量的情况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诉请款项,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望二审依法审查。庭审中补充:一审认定上诉人安排钟光凡与被上诉人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钟光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钟光凡应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未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系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其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事实,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一审开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大河镇的1+N农房改造项目确实是***经过阔盛公司承包得来。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了阔盛公司因本次项目涉及到诉讼,且阔盛公司也间接证实了该项目真实存在,所以双方存在口头承揽合同的事实。二、一审开庭中已经核实楼房改造项目包括砌砖、粉墙、盖瓦,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了工程发包人、施工内容、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经过质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填补了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且该工程早就投入使用,不存在需要验收核算的必要性。三、之前总的工程款是60多万元,一审得到了核实,上诉人也承认支付了大部分的劳动工资,双方的结算依据通过微信转账记录,上诉人安排钟光凡的银行转款及录音相互印证,并且上诉人安排的人员手写结算单,然后又由上诉人通过本人的微信发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认可核对,是通过电子网络的方式对劳动工资所欠的部分进行核算和结算,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时上诉人作为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二审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追加,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不恰当。一审中我方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中提及是上诉人安排钟光凡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在手机原始语音里面也有上诉人和钟光凡经过沟通后认可结算单对被上诉人进行付款的沟通内容。
阔盛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建钟山区大河镇房改造工程余款24088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43358.4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6%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被告支付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7日),合计2842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在钟山区大河镇特色城镇房屋外观改造建设项目中的***班组工作,原告带工人负责部分房屋砌砖、粉墙、盖瓦,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安排的案外人钟光凡就原告所做劳务费进行结算,出具“大河镇人工工资欠款汇总”,结算金额为64588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405000元,未付金额为240880元。之后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7月23日将其计算的“大河镇农房改造人工工资”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结算金额为64187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471000元,未付金额为170878元。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原告:“你自己核对一下,然后再减掉后面收到的款”。原告语音回复:“后面就跟你拿了一万二,去年过年拿了一万,后面有一个2000,我这里有记录的。”出具结算欠款情况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2、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做工作性质,原告是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而不是对工程进行分包建设,被告***及案外人钟光凡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名称也是“大河镇人工工资欠款汇总”、“大河镇农房改造人工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结算依据、方法及工程款如何支付等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不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大河镇农房改造人工工资”内容、双方通话、聊天记录及***、钟光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记录等,结合被告***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即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原告已完成。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也没有经过任何的结算,但被告***通过其微信向原告微信发出“大河镇农房改造人工工资”,并要求原告进行核对,原告也进行了核对,并且在原告所作劳务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即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的结算,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40880元劳务费,该金额为被告***安排的案外人钟光凡就原告所做劳务费进行结算得出;在该结算后,被告***自行向原告出具“大河镇农房改造人工工资”,尚欠“陈冲”劳务费为170878元,并告知原告进行核对,虽然将原告名字书写为“陈冲”,但结合该信息是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也认可该名字为原告姓名书写错误,故“大河镇农房改造人工工资”中的“陈冲”即为本案原告***;该证据为原告自行提交,原告在被告***要求其进行核对后未提出异议,虽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未认可该金额,但并未提交推翻其收到该结算后所作回应的证据,故应以双方第二次产生的结算金额170878元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在核对该金额后,认可此后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元,故应扣除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887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被告阔盛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且双方的争议尚在诉讼中,故应待二被告之间的争议解决,且工程量、工程款明确后,方能恢复本案审理;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大河镇农房改造人工工资”,并要求原告进行核对,即被告***与原告之间已进行结算,并且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被告***是否收到被告阔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其抗辩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结算时间原告出具微信聊天内容中未注明是哪一年,但结合原告在结算核对时回复被告***已收到12000元的内容,原告收到的12000元中有2000元微信转账显示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故结算应在该时间后,结算显示为7月23日,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故结算应为2019年7月23日。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迟延支付的利息43358.4元,并计算至被告支付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被告***向原告出具“大河镇农房改造人工工资”,并要求原告进行核对时间为双方结算时间,结算后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按15天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必要准备时间,即被告***应于2019年8月7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年利率6%(月息0.5%)主张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至2020年1月7日,为5个月,计算为158878元×0.5%/月×5个月=3971.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迟延履行利息以尚未履行的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时止。
原告***主张被告阔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原告陈述被告阔盛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阔盛公司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能对此进行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为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阔盛公司为被告***所拖欠的劳务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依法判决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8878元、迟延履行利息3971.95元,此后迟延履行利息以尚未履行的劳务费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时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8878元、迟延履行利息3971.95元,此后迟延履行利息从2020年1月8日起,以尚未履行的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2元,由被告***负担1779元,原告***自行负担1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钟光凡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没有钟光凡的签字,所涉及的工程量对应的农户,***需庭审结束后予以核实,另从钟光凡与***的聊天记录,再次证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钟光凡。原审被告阔盛公司质证认为只能确认有部分农户名单是原大箐村的,其他的不清楚。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阔盛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该工程量结算单系案外人钟光凡通过微信发送给***,结合一审的其他证据,足以说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及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协议,***系与案外人钟光凡存在法律关系,应追加钟光凡参与诉讼。对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工程款的结算明细发送给***,并要求***扣减已支付的款项,而***对***已支付的12000元亦表示同意扣减,也提供***通过微信转账12000元的相应记录,即双方对于***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加之***一审申请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是与***存在劳务关系,钟光凡系工地管理人员。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客观诉讼能力,***对于证明与***存在劳务关系已尽到合理举证责任,而***对于其主张钟光凡为案涉劳务关系主体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与***构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前文,***与***存在劳务关系,且对应付的工程款通过微信进行了协商结算,故双方应受到相应意思表示的约束,一审据此认定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严
书记员江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