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

***、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4923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系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59824。
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中路原国税所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96868065G。
法定代表人:周军,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2100004。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连,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2100012。
被告: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768D。
法定代表人:冯暖茹,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系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5978。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胤,系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45847。
被告:六盘水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西段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533213935。
法定代表人:徐运畅,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系该公司监查审计法务部主管,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系该公司监查审计法务部主管,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盛公司)、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王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区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黔0201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9年5月27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黔02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被告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连、刘玉玲,被告中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胤、张振华,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1年1月22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标的,三被告均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阔盛公司、中王帝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143.63万元,并承担以程143.6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年利率4.75%)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254364.01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随本清;2、判令被告六盘水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临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阔盛公司承建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l+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由乙方具体实施改造,工程内容为按业主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图纸及相关要求完成农户房屋外观改造、庭院硬化、庭院绿化、给排水网管等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工人进场,按照发包方即被告六盘水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由中王帝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均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至2017年12月份,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有共计壹仟贰佰柒拾万元(12700000.00元),而在此期间,业主方及施工方仅支付450万元,对其余工程款,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8年1月份,原告将所完成的工程及所有签证资料提交业主方泰盛公司、钟山区人民政府验收结算。但至今,业主单位在近一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向原告方出示审核结论,二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也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就已经由业主方交农户实际居住、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2)项之约定,现早已超过审核确认时限,各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竣工资料,应视为确认。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所产生的价值,应当由各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立案审理为谢!本案经过发回重审后原告所做工程量,经评估机构鉴定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603.6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方已支付460万元,因此最后的金额是143.63万元,利息是254364.01元,合计金额为1690664.01元。据此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阔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820万元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10月12日被答辩人城投公司与被答辩人中王帝印签订《大河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第91页第14项、竣工结算:14.1的约定,属于临时定额合同。2016年9月被答辩人中王帝印公司与答辩人阔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承建,协议第七条: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第七条第3款等约定,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会发生较大设计变更,也不能定额工程款的金额。2016年6月1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1+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临时合作协议中约定:改造工程完工后,由业主、监理、审计等三方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审计。现该项目工程至今未进行审理流程的审计,因此,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820万元无证据支撑的工程款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6月1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1+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临时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总价按预计金额:以实际完成量的金额为准(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量结算以验收审计为准);第六条约定,改造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业主、监理、审计等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项后按实际工程造价总额扣除5%质保金之后在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被答辩人***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工程造价是1270万元并没有证据支撑,也严重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报审完整的结算资料,从而导致政府部门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现被答辩人确要求支付未经审计过余款工程款820万元,于法无据。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向答辩人阔盛公司共计借支495万元(其中:2016年7月5日借支50万元,2016年7月12日借支50万元,2016年7月25日借支60万元,2016年7月28日借支30万元,2016年11月14日借支20万元,2017年1月17日借支2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借支85万元)。该项目工程系政府招标工程,工程招标采取的是暂定价,且在工程实施的施工过程中发生较大设计变更,因此招标中标报价中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不能完全适应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计算,审计的重要性是对经过审计前调查及审计思路分析,确定了以合同为基础,进行合同价调整、变更签证造价审核、施工单位投标价与建设单位现场认价价差审核、从而审核认定工程结算造价金额。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未经审计不具备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至今为止被答辩人***为提供相关资料给答辩人,对实际工程量向政府部门进行核定审计,是导致发生本案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本案工程款项总价尚未明确之前,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余款820万元,没有证据支撑,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3.63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阔盛公司及中王帝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254364.01元,依法应予以驳回,2018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才申请评估审计,被告阔盛公司在庭审时才知道评估机构最终的评估金额为603.63万元,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并不存在其要求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相关规定,且结算是今天才得到,因此不论是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来说,原告要求按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254364.01元不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在原被告双方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l+N’》项目、《临时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成本费用发票(包括劳务)以及税务部门相关税费方可结算,因此原告方应提交相关的完税证后才能支付相关工程款。
被告中王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为: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答辩人与阔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公司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1、原审已查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款所述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系指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然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无任何合同关系,且身份亦仅系中标的总承包人,并非转包人、违反分包人,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的条件,答辩人不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款项支付义务。2、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明确: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217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旨在侧重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仅可就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第2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结合该条第1款的规定,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可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特殊情况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亦系必须严格审核,只有满足特定条件才能突破,否则不能突破。总体来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至少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内容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是劳务分包费用;二、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已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三、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除此之外,在认定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时,还应当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本案中,从被答辩人与阔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各方对施工内容的描述来看,***的施工是“包工包料”,并非普通的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项也并非劳务分包费用,而是材料款及利润等,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二、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仅在已收到发包方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1.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共管账户的款项已全部转付,不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发包人是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但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其他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除非能够证明发包人已经向上述转包人或违反分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建设施工,所提供的共管账户仅用于转账使用且款项确已全部转付,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无款项支付义务。2.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来看,答辩人亦不应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审庭审陈述,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况下直接应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的授意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才于2016年6月17日与阔盛公司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1+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临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临时合作协议书),至2016年10月12日,答辩人通过招投标中标并与钟山城投公司签订《钟山区2016年大河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时,被答辩人实际已施工至工程量的80%以上。也就是说,答辩人与案涉工程项目建立法律关系开始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时,被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已接近结束,答辩人根本已无法履行中标合同义务,亦无法对项目工程进行实质的施工和管理,鉴于此种情况以及应发包方的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义务仅限于提供一个共管账户用于将发包方支付的款项转付至阔盛公司或指定的账户,甚至款项支付的审批支付也并非答辩人的权利范围。在此种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异于要求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自身原因主动造成的不合法行为买单,对答辩人严重不公平,不合法也不合理。三、即使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鉴定造价下浮6%结算,并向提供工程款对应的全部发票,且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支付1.2016年6月17日阔盛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临时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六、计算方式:(2)施工计量:工程计量以实际签证为准,计价依据以2004年贵州省建筑定额及相应调差性法律法规条款、同期造价信息等下浮6%执行。(3)、结算方式: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成本、费用发票(包括劳务)以及税务部门的相关税费方可结算。2.2016年9月答辩人与阔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甲乙双方的权利:甲方的权利义务:6负责收取工程款项,在收到工程款后根据乙方提供的各类相关资料及相应的发票、票据在扣除相关税收后甲方将工程款转至乙方账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提供对应发票及扣除相应税费是最终结算支付的前置条件,且最终工程款需要就鉴定价格下浮6%结算(被答辩人未扣除),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将提供发票及扣除相关税费提升到与支付工程款同等地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等规定,即使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向答辩人提供全部工程款对应发票以及扣除相关税费(以鉴定金额为基数,共计需要交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合计2158685.93元,个人所得税807657.31元,两项合计2966343.24元)。综上、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中王帝印公司作为合同的总承包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法律规定,因此中王帝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以及阔盛公司相应的款项是以先收到发包方的款项为前提,在原告与阔盛公司签订的“临时合作协议”第六、七条中均有体现,需符合第六条约定方可到第七条支付。因此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也仅在收到发包方的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3、根据“临时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要在审计结果的基础上下浮6%计算”,因此我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下浮6%结算,且第三款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相应的成本费用的全部的发票(包括劳务)、以及包含税务部门的相关税费“方可结算,因此在结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提供全部发票,且应当扣除相应税费后再支付,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凭证,应当以实际的金额对应缴纳税税款进行相应扣减;4、根据“临时合作协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未支付相应款项,系因为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审计资料导致结算结果未能体现,答辩人没有支付的依据,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应当支付的进度款支付了发包人处获取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即使计算也应以审计结果出来的时间为准,资金占用费是存在违约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均未出现违约情形。
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承担支付责任;2、我们合同关系是与中王帝印公司;3、税是按照11%计算,按照黔建建字(2019)121号关于重新调整贵州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在3月31日(含)前按原增值税税率计税,发生在4月1日(含)之后按现行增值税税率计税,施工企业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其余答辩意见同意中王帝印公司代理人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阔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3.被告阔盛公司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l+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临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阔盛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5.被告中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6.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7.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2016大河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各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l+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临时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①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阔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将大河镇‘l+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对验收及审核有明确约定。②原、被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阔盛公司虽认为该工程并未验收审计,但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已对案涉工程作出评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结算审计完毕的依据。故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验收清单49份,总计49户,用于证明(1)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49户已经项目现场负责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2)该49户改造工程总计工程价款1270万元。(3)该49户改造工程已经农户实际使用。根据本院委托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显示案涉房屋的价款为6036300.00元,故本院仅对该部分价款予以确认;3.关于钟山区2016年大河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相关问题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1)2019年1月11日被告中王公司向原告发放该通知书一份,其内容要求原告方提供送审资料。(2)该通知书内容同时说明三被告之间的发包等法律关系。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评估报告》(黔房精诚估字第147号)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完工程量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为603.63万元。该份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且鉴定人也当庭对所涉价款计算方式进行解答。故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中王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1日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阔盛公司、中王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报审资料,而且也多次通知,到目前为止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案涉工程已通过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黔房精诚估字第147号)对价款进行确认为6036300.00元,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阔盛公司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1+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临时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劳务分包部分农户房屋外观改造、庭院硬化、庭院绿化、给水排水网,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发包方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以“钟山区2016年大河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名称进行招投标,被告中王公司中标,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中王公司与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就此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项目建设时间、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中王公司与被告阔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组成联合体,合作总承包钟山区2016年大河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作模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其分包的农户房屋外观改造、庭院硬化、庭院绿化、给水排水网等工程完工后,将其中五户农户的资料送审计单位审计,原告以送审计后的审计金额低于其预期金额为由,未再继续将剩余工程资料送审计。现原告以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钟山区2016年大河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改造房屋为五十一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阔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600000.00元。
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完工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贵州精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五十一户房屋鉴定后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黔房精诚估字第147号),该份评估报告显示该五十一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6036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中王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是否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选定并认可的贵州精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五十一户房屋鉴定后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评估报告》(黔房精诚估字第147号),案涉五十一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6036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00.00元,剩余1436300.00元未支付。而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254364.0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年利率4.75%)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之后的资金占用费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中王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中王公司与被告阔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显示,二被告为总承包方,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承包范围的情况下,被告中王公司为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王公司虽辩称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成本发票及完税凭证作为验收的依据,但当事人开具发票并非相对方支付价款的法定条件,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的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本院对被告中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是否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的前提下,应当对未支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436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54364.01元(以1436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按4.7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六盘水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文琴
人民陪审员  李静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秦 洋
书 记 员  王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