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768D。
法定代表人:许克方,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胤,系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458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系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5978。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中路原国税所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96868065G。
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系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5982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西段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533213935。
法定代表人:徐运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女,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杰,男,199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王公司)、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区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承包的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并因此要求中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开具发票并非相对方支付价款的法定条件,非合同法上的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月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证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不具有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应当成立。一审法院在分配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方式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并没有将***所缴纳的8万元是审计费在裁判文书中列明,更没有判决由本案的上诉人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就该审计费8万元依法确认由本案的上诉人承担,且一审诉讼过程中,我方已将审计费票据提供给一审法院,请二审法院依法就该部分保护***的合法权益。
钟山区城投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阔盛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阔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支付资金占用费254364.01元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的数据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363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的纠纷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未提交审计资料,而导致该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审计结算,被上诉人***应对其不提交审计资料造成的工程价款不能审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在发回重审中,虽然被上诉人***申请了评估,也应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由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特依照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与前面对中王帝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钟山区城投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中王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阔盛公司、中王帝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143.63万元,并承担以程143.6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年利率4.75%)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254364.01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随本清;2.判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阔盛公司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1+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临时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劳务分包部分农户房屋外观改造、庭院硬化、庭院绿化、给水排水网,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发包方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以“钟山区2016年大河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名称进行招投标,被告中王公司中标,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中王公司与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就此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项目建设时间、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中王公司与被告阔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组成联合体,合作总承包钟山区2016年大河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作模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其分包的农户房屋外观改造、庭院硬化、庭院绿化、给水排水网等工程完工后,将其中五户农户的资料送审计单位审计,原告以送审计后的审计金额低于其预期金额为由,未再继续将剩余工程资料送审计。现原告以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施工的钟山区2016年大河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改造房屋为五十一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阔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600000元。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完工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贵州精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五十一户房屋鉴定后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黔房精诚估字第147号),该份评估报告显示该五十一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603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中王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是否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选定并认可的贵州精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五十一户房屋鉴定后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评估报告》(黔房精诚估字第147号),案涉五十一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6036300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00元,剩余1436300元未支付。而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254364.0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年利率4.75%)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之后的资金占用费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中王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中王公司与被告阔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显示,二被告为总承包方,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承包范围的情况下,被告中王公司为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王公司虽辩称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成本发票及完税凭证作为验收的依据,但当事人开具发票并非相对方支付价款的法定条件,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的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该院对被告中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是否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钟山区城投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的前提下,应当对未支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436300元及资金占用费254364.01元(以143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按4.7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六盘水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4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实其因案涉工程款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资金占用费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阔盛开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1+N”农村综合整治项目临时合作协议书》,因***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二上诉人以***没有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提交成本费用发票以及完税证明为由,主张不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二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已代***缴纳了相关税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鉴定数额减去已付数额计算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因二上诉人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系合伙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王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系经***申请后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通过鉴定的方式才得以确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一审从2018年1月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未分段计算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误写为“六盘水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363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3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0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2元,共计169640元,由上诉人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4021元,被上诉人***负担5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龙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欧 静
书 记 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