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

***与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677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义,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07107。

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裕民中路原国税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96868065G。

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穿青人。

被告:**(曾用名穆滨),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义、被告**、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钟山区屋面盖瓦改造工程中从事屋面盖瓦改造工作。该项目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71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在出具完欠条后一直未予以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均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71000元是事实,但是是我上一级承包方马佳顺、张军伟没有支付我的工人工资款,我多次与马佳顺、张军伟联系,要求马佳顺、张军伟处理,但是马佳顺、张军伟迟迟未予处理,张军伟发信息很少回复,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们多次到政府找领导,领导说让我们交申请报告,但是马佳顺、张军伟一直都没有交资料。此款项是2016年12月底完工,直至今天一直拖欠我们的工人工资一直不发放,才造成我拖欠下面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71000元。我要马佳顺、张军伟将钱支付给我,我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项目不是我公司实施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实施过原告说的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在大河堡大庆村屋面盖瓦改造工程中7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欠条出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中括号内的内容“此款由马总支付”,因该内容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在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载明该款由案外人支付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内容是在案外人马佳顺在场情况下同意书写,故对该括号内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在钟山区进行屋面盖瓦工作,该工程现已完工。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大河堡××村屋面盖瓦改造人工工资(81000.00¥)捌万壹仟元整。(此款由马总支付)。支付完此款后这张欠条作废。被告**在今欠人处签名为“穆滨”加盖手印,案外人马佳顺在见证人处签名加盖手印。此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71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2、被告**所主张的付款前置条件是否成立?

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做工作性质,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不是对工程的分包建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载明所欠款项为人工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就被告**所主张的付款前置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认可欠条为其出具,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辩称该款应由案外人马佳顺、张军伟支付被告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支付原告该款附有前置条件,欠条主文最后虽添加括号内容,内容为“此款由马总支付”,原被告均认可马总即为案外人马佳顺,但马佳顺在欠条上已作为见证人签名,在欠条中载明由其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与常理不符,如由马佳顺支付该款,马佳顺应直接作为欠款人单独或与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括号内的内容是在主文部分最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内容书写是在马佳顺在欠条上见证人处签名前形成,即马佳顺应知晓该括号内的内容,故马佳顺不对原告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为马佳顺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与案外人马佳顺、张军伟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不能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的前置条件,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尚欠款项71000元。

就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原告陈述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能对此进行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为劳务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六盘水阔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1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万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