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

1142**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93373255E,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B座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受雇于***,从事的系楼梯焊接工作,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安全责任应由***负责,且***受伤系由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楼梯焊接工作系简单的焊接,不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虹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虹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5720.7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华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属泰兴市祥生未来城香颂和康郡项目商铺楼梯及单元门改造工程发包给华虹公司施工,并签订《泰兴市祥生未来城香颂和康郡项目商铺楼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包验收通过、严禁转包。合同封面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但双方签字时未签署时间。2020年2月29日,华虹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华虹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及6#地块钢结构楼梯工程分包给**,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及材料。3月10日,**与***签订《承包合同》,由**将上述工程中的4号地块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约定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制作、运输、安装及成品保护、验收合格。3月19日,***受雇于***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焊接施工,3月20日,***从脚手架下来时候摔伤。***受伤后,被工地上其他人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720.7元。因各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庆垫付***医疗费1500元,***、**、华虹公司也均当庭陈述张庆所垫付的款项不代表***、**、华虹公司的支付行为。同时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张庆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涉案工程中所存在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焊接工作,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焊接工在脚手架上对钢结构楼梯进行焊接施工,该脚手架并非高空脚手架,只要***加强安全防范,有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但***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一审法院酌定***对自身损失承担30%,***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其他各主体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系商铺(房屋)钢结构楼梯工程施工,属于建筑活动,应当遵守该法。根据该法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且不得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华虹公司对此也明知,却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再将一部分分包给***,三者均系违法分包,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华虹公司及**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之损失。其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5720.7元,有相关医疗凭证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故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自负7716.21元,其余18004.49元由***、**、华虹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华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18004.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负担120元,***、**、华虹公司连带负担280元(此款已由***垫付,***、**、华虹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关于**上诉称“案涉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不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受雇于***,其对***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系商铺(房屋)钢结构楼梯工程,应属于建筑工程的范围,其施工应当遵守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华虹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上述行为均系违法分包。***在受雇于***从事施工过程中受伤,对其所产生的损失,华虹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者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因所确定责任比例及各方责任承担的方式并无不当,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卞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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