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437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93373255E,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B座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张光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被告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720.7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在泰兴市城区祥生未来城四期门面房做楼梯,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250元每天。2020年3月20日原告在工地上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该工程是由华虹公司违法转包给**,**转包给***,所以华虹公司及**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就原告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所雇佣,双方也没有就相应的工资标准进行过约定,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进行发放,因此***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承包方为华虹公司,实际施工方为**,华虹公司将相关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是跟随**后面的工地负责人,其只负责工地日常管理,与相关的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工地施工现场提供了包括安全帽在内的相关安全设备,原告没有按照工地施工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自己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受雇于***,原告与**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以及劳务关系,所以**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已将该工程承揽给***,签订了协议,协议中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安全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华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不是我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聘请的人员,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已将承建的部分项目承包给**,是劳务承包,所从事的项目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属泰兴市祥生未来城香颂和康郡项目商铺楼梯及单元门改造工程发包给华虹公司施工,并签订《泰兴市祥生未来城香颂和康郡项目商铺楼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包验收通过、严禁转包。合同封面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但双方签字时未签署时间。2020年2月29日,华虹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华虹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及6#地块钢结构楼梯工程分包给**,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及材料。3月10日,**与***签订《承包合同》,由**将上述工程中的4号地块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约定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制作、运输、安装及成品保护、验收合格。3月19日,***受雇于***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焊接施工,3月20日,***从脚手架下来时候摔伤。***受伤后,被工地上其他人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720.7元。因各方就原告***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庆垫付***医疗费1500元,各被告也均当庭陈述张庆所垫付的款项不代表各被告的支付行为。同时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张庆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涉案工程中所存在的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焊接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焊接工在脚手架上对钢结构楼梯进行焊接施工,该脚手架并非高空脚手架,只要原告***加强安全防范,有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但原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其他各主体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系商铺(房屋)钢结构楼梯工程施工,属于建筑活动,应当遵守该法。根据该法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且不得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华虹公司对此也明知,却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一部分分包给被告***,三者均系违法分包,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华虹公司及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之损失。其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5720.7元,有相关医疗凭证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原告***自负7716.21元,其余18004.49元由各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8004.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被告**、被告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被告**、被告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健

人民陪审员  张大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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