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东**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3233号
原告:广西东**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市武鸣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武鸣区武(鸣)马(山)公路九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54748926J。
法定代表人:覃成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菁,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北大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02241R。
法定代表人:刘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东**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与被告广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邓若菁,被告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建公司向东林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29768.50元;2.判令科建公司向东林公司支付违约金40067.9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
费由科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东林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科建公司向东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55110.9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东林公司与科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东林公司向科建公司承建的广西网联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二期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东林公司依约按时按质按量向科建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东林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7月4日。东林公司与科建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混凝土货款共计2012923.5元,科建公司支付1683155元货款后就未再付款,至今仍拖欠混凝土货款329768.50元。
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从本项目供应混凝土之日起,货款按月结算,需方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给供方上个月所供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供应完混凝土为止”,据此,科建公司理应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科建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东林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关于“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需方应赔偿供方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按下述办法计算供方损失:每天推迟一天,按需方当次拖欠货款金额的2‰计算供方损失,直至付清为止”的约定要求科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东林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至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计算,根据科建公司每次拖欠货款数额、期间和违约金标准15.4%计算,科建公司应向东林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5月6日违约金155110.98元,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科建公司辩称,对东林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东林公司变更增加的违约金有异议,东林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是买卖合同中所使用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民间借贷最高的利率来计算,我方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的利率来计算。东林公司主张的保险费不应由科建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建公司对东林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许世华身份证复印件、商品砼对账单、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东林公司(供方)与科建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科建公司因承建广西网联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二期工程项目向东林公司购买混凝土;一、供方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二、订货与发货……。三、验收标准及方法:……3.需要验收签单人员……。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按以下约定付款:从本项目供应混凝土之日起,货款按月结算,需方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给供方上个月所供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供应完混凝土为止……;九、违约责任:……2.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按需方当次拖欠货款金额的2‰计算供方损失,直至付清为止。”同时,科建公司给东林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许世华作为科建公司在广西网联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二期工程项目工地的验收签单人员。合同签订后,东林公司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约定向科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4日,供货总金额为2012923.5元,科建公司收货后已向东林公司支付货款1683155元,余款329768.5元至今未付(供货时间、金额,付款时间、金额见附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
21)桂0122民初3233号民事裁定,对科建公司名下价值369836.46元的财产进行查封。东林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
本院认为,东林公司与科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东林公司向科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科建公司至今尚欠东林公司货款329768.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东林公司要求科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976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东林公司交付混凝土后,科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林公司要求科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目止按年利率15.4%分段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逾期一日以应付未付货款2‰计算,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科建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科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东林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东林公司的合理损失主要是其应收款项的贷款利息损失及其罚息额等,因此,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衡量,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加计50%即6.375%分段计算。东林公司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21年5月6日,科建公司应支付东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1453.66元(计算详情见附表),自2018年5月7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297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75%计算。
关于东林公司要求科建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案涉合同对该费用并未作出约
定,东林公司要求科建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东**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7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为61453.66元,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297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东**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88元,减半收取4294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广西科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广西科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雄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晓程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