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9198号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7-12)。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蔚武,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锦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晴朗路8号汇晖名苑3幢9卡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5704245G。
法定代表人:晏启彬。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华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华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等345728.24元、执行费508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一份《中山分公司(办事处)合作承包协议书》,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中山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范围内承接相关工程业务,承包期为3年,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若因乙方原因致甲方财产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其实际施工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甘汇品居商住楼项目上,以原告名义与许柳娇经营的佳陶商行签订一份《外墙面砖供购合同》,向对方购买外墙砖,其后在2014年9月开始违约拖欠对方货款,被佳陶商行经营人许柳娇将原被告双方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许柳娇支付货款19804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后,被告迟迟不告知原告,且既不上诉也不履行,致使许柳娇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立即与法院联系并依法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而且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也造成了极大损害,故此,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本案之诉讼。
原告安徽水安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合作承包协议书;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书;5.报告财产令、执行申请确认书;6.汇款单、收据;7.收据、结案通知书。
被告中山华鑫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安徽水安公司(甲方)与中山华鑫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分公司(办事处)合作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中山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在广东省中山市依据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范围内水利、市政、房建等开展工程承包业务,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在投标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如在对中标的工程施工中发生任何亏损或产生的任何对外负债,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要认真处理好债务关系,一旦有涉及甲方之经济纠纷或诉讼,乙方应在纠纷或诉讼产生之时起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甲方,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被人民法院冻结存款、查封或扣押财产,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导致甲方财产损失,乙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在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将甲方被冻结之存款、被查封或扣押财产及其他损失等价人民币另加五万元罚款汇入甲方账户,逾期每日乙方自愿承担上述金额1%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将所有款项(包括前述违约金)从工程款或乙方其他款项中扣除;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赔偿对方十万元。
2013年11月14日,中山华鑫公司在其实际施工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甘汇品居商住楼项目上,以安徽水安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许柳娇经营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佳陶100装饰商行签订一份《外墙面砖供购合同》,向对方购买外墙砖,其后违约拖欠对方货款,被许柳娇将安徽水安公司、中山华鑫公司一起起诉至本院[案号:(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85号]。在该案诉讼中,中山华鑫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对该案所涉货款承担责任,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安徽水安公司向许柳娇支付货款19804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月2%计算),中山华鑫公司对安徽水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8月28日,许柳娇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粤2071执11476号],申请执行的内容包括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合计金额为345728.24元。2017年8月30日,本院向安徽水安公司、中山华鑫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其后,安徽水安公司向本院汇付执行款345728.24元,交纳执行费5086元。2017年10月16日,本院向安徽水安公司、中山华鑫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告知已执行完毕。
2017年10月17日,安徽水安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安徽水安公司与中山华鑫公司签订的《中山分公司(办事处)合作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现安徽水安公司依据该协议之约定要求中山华鑫公司偿还已代为支付的350814.24元(345728.24元+5086元),理据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安徽水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山华鑫公司之违约遭受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其主张10万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350814.24元;
二、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元,减半收取4031元,由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绮婷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