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柳娇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85号
原告:许柳娇,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居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3001-2。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润,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广丰金港路99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6570424-5。
法定代表人:莫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润,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柳娇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水安公司)、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柳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居玉,被告水安公司、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柳娇诉称:被告水安公司系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的甘汇品居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华鑫公司系被
告水安公司的挂靠单位,系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原告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佳陶100装饰商行(下称佳陶商行)的经营者。2013年11月14日,被告水安公司与佳陶商行签订一份《外墙面砖供购合同》,被告水安公司代表苏留根的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水安公司的公章,佳陶商行代表朱笑春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佳陶商行业务章。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水安公司向佳陶商行购买348600元的外墙砖,第五条第3款还约定结算以双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佳陶商行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分16批次按约定将外墙砖送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甘汇品居商住楼被告水安公司项目部指定地点,共向被告水安公司交付的外墙砖总额为678422.84元,被告水安公司、被告华鑫公司的代表陈志在佳陶商行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后,被告分别以水安公司甘汇品居项目部、莫志辉(被告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鑫公司、中山市金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佳陶商行支付480380元,至今尚欠198042.84元未付。被告水安公司的行为已经实际违约,根据《外墙面砖供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水安公司应当自45天结算期满后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华鑫公司是被告水安公司的挂靠单位,系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水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许柳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水安公司、华鑫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许柳娇货款198042.84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许柳娇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甘汇品居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组织管理架构图;3.外墙面砖供购合同;4.送货单(16联);5.银行转账记录(5笔)、委托书;6.支票。经质证,被告水安公司、华鑫公司除对证据4中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华鑫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送货总数为580380.7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0380元,尚欠100000.72元货款;2.虽然《外墙面砖供购合同》由水安公司签署,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华鑫公司接收货物、支付相关款项,因此相关责任实际上由华鑫公司承担;3.关于原告许柳娇2014年7月10日提供的送货单存在伪造的嫌疑,我方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4.原告许柳娇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外墙面积高达16437.3平方米,双方代表签署的结算清单为14252.6平方米,结算清单的数额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更不可能是原告许柳娇送货单所载明的16437.3平方米的数量;5.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华鑫公司认为过高,应予以降低。
被告水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水安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也不知道原告许柳娇送货的数量合同时间,接收人也并非水安公司的人员,因此对其送货数量及数额是不知晓的。双方约定的总货物数量是348600元,华鑫公司已支付480380元,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因此我方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水安公司、华鑫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瓷砖供应结算清单;2.证明;3.证明(照片上的日期与照片完全吻合);4.照片;5.汇总表。经质证,原告许柳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系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佳陶商行(甲方)与水安公司(乙方)签订《外墙面砖供购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外墙砖,合同载明产品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详细信息;…3.送货工程地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村甘汇品居商住楼内并按乙方项目部指定的地点安放妥当;…5.付款及结算方式:…②合同产品进入乙方现场卸货后即办理数量签订手续。每批产品(2000㎡)进齐入场后8天内乙方支付货款80%给甲方,剩余20%货款由供货之日起计算45天结清货款。如当乙方未能按时付款,按欠款额以月息2%计支给甲方。③结算以甲、乙双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甲方代表朱笑春签名、乙方水安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佳陶商行上的16张送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水安公司,地址为甘汇品居项目部,且对货名、数量、单价、金额均作了详细记载,收货人有“陈志”或“莫金龙”的签名确认;除2014年7月10日“陈志”签名的送货单外,水安公司、华鑫公司确认其他15张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580378.84元(50400元+31780元+46578元+17178元+56000元+29876元+61653.2元+64068.48元+23760元+67934.24元+23218.56元+40927.36元+42192元+24119元+694元=580378.84元)。华鑫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对2014年7月10日98044元的送货单上“陈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逾期未缴鉴定费鉴定程序终止。
许柳娇、水安公司、华鑫公司一致确认已经支付货款480380元,2013年11月27日水安公司向佳陶商行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4月12日莫志辉向朱笑春转账5万元,2014年4月18日华鑫公司向佳陶商行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13日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辉向朱笑春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8日华鑫公司向佳陶商行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2日的支票上载明收款人为佳陶商行,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签章处有“水安公司甘汇品居项目部”、“莫志辉”盖章,许柳娇称上述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水安公司庭审中确认其转包部分工程给华鑫公司,对外以水安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华鑫公司庭审中亦明确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
水安公司、华鑫公司提交的《瓷砖供应结算清单》载明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580380.72元,供应商处“朱笑春”签名。水安公司、华鑫公司出具的伍丁贵、苏国红、莫金洪签名的证明载明“本人完全可以证明2014年7月10日没有看到外墙砖及体检地板砖进入甘汇品居住宅小区项目部”,伍丁贵、钟计洲、苏国洪、莫金龙签名按印的证明载明“本人完全可以证明本次甘汇品居住宅小区相片上的日期与事实完全吻合。(即:2014年5月30日前排山已拆到2层以下)。”水安公司、华鑫公司提交原告许柳娇送货单的汇总表,证明外墙砖总计16437.31㎡。许柳娇对水安公司、华鑫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申请对瓷砖供应结算清单上“朱笑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水安公司、华鑫公司在鉴定之时未提供检材原件致使无法鉴定。许柳娇认为水安公司、华鑫公司拖欠货款198042.84元(678422.84元-480380元=198042.8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佳陶商行经营者为许柳娇,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6月12日已注销。
又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甘汇品居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山市金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水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佳陶商行注销后,其权利由经营者许柳娇享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外墙面砖供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水安公司与华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在《外墙面砖供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总价是348600元,但是亦约定结算以佳陶商行、水安公司双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现水安公司确认合同履行中实际由华鑫公司接收货物,且根据佳陶商行的送货单显示货物是送给水安公司,送货地点亦是水安公司指定的甘汇品居项目,货物接收人亦是受水安公司指定的华鑫公司,在水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应按华鑫公司实际签收的送货单支付货款。华鑫公司在答辩中确认货物总数为580380.72元,并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货物、支付款项,且庭审中华鑫公司再次明确对涉案货款愿意承担责任,华鑫公司对涉案货款构成债务加入,对水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货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佳陶商行给水安公司送货的事实有送货单、庭审陈述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送货款金额,除2014年7月10日“李志”签名的送货单外,华鑫公司、水安公司对其他15张送货单均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华鑫公司、水安公司对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李志”的签名不予确认,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因逾期未缴费致使鉴定程序终止,华鑫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水安公司、华鑫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及照片、汇总表均系其自行制作,许柳娇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现在水安公司、华鑫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4年7月10日的送货单系李志签名,98044元的货物华鑫公司已经签收,故根据16张送货单可知,佳陶商行送货总金额为678422.84元。
许柳娇对瓷砖供应结算清单上“朱笑春”的签名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因华鑫公司、水安公司未提交瓷砖结算清单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瓷砖供应结算清单上“朱笑春”的签名不予确认,对瓷砖供应结算清单上的“580380.72”元货款不予确认。许柳娇、水安公司、华鑫公司一致确认已付货款480300元,结合4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水安公司尚欠货款198042.84(678422.84-480300=198042.84)元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外墙面砖供购合同》中约定水安公司应由供货之日起45天结算货款,否则欠款额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送货单中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现许柳娇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2%计算,于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许柳娇货款19804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水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华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许柳娇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柳娇偿还货款19804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月2%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许柳娇已付),由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许柳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良
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
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黄淑敏
钟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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