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苏丽容、莫志辉、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
代表人:杨志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苏丽容,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
被告:莫志辉,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莫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苏丽容、莫志辉、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苏丽容、华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苏丽容、莫志辉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西区2013SZ0020号),原告授予被告苏丽容、莫志辉授信额度(贷款额度)为210万元,包括本协议签订前已使用的额度,在该额度内被告可在原告处办理单笔或多笔个人贷款及信用卡,使用额度的期限为3年(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该期限内办理的每笔贷款需另行签订合同,并对该单笔贷款相关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同日,根据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原告与被告苏丽容、莫志辉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4CGA2013048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苏丽容、莫志辉提供21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本额度可分次循环使用(即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单笔贷款用完该额度或分多笔贷款,每笔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该额度;前笔贷款偿还后,还可以在该额度内再申请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所有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债务,由被告苏丽容提供的中山市西区金港路**号*区*幢*号的房产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华鑫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苏丽容、莫志辉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4CFA20130730号,约定:被告苏丽容、莫志辉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月利率为5.6375‰,(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月1日为还款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苏丽容、莫志辉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苏丽容、莫志辉承担。因被告苏丽容、莫志辉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苏丽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4CGA20130484号,约定:由被告苏丽容对依据《授信业务总协议》规定的期间内(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苏丽容、莫志辉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4万,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其他费用。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莫志辉,已签署了同意函,同意用上述抵押房产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见《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2),上述合同已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已依法生效。
为担保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债务的履行,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鑫公司对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规定的时间内(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苏丽容、莫志辉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2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规定的期间内之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苏丽容、莫志辉发放了贷款,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苏丽容、莫志辉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已拖欠了3期贷款本息未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被告苏丽容、莫志辉的违约责任,处分被告苏丽容提供的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鑫公司对在最高债权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丽容、莫志辉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西区2013SZ002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4CGA20130484号)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4CFA20130730号);2.被告苏丽容、莫志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45783.82元、利息16627.46元、罚息1807.7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律师费50000元,合计1614219.04元;3.原告对被告苏丽容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号*区*幢*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苏丽容、莫志辉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华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解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为: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本金1502791.72元、利息39246.45元、罚息10179.5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理由是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5万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苏丽容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部分,由华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行中山分行文件;2.苏丽容、莫志辉身份证复印件;3.苏丽容、莫志辉结婚证复印件;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5.授信业务总协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6.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7.最高额抵押合同;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9.借款借据;10.房地产他项权证;11.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
被告苏丽容、华鑫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苏丽容、华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莫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苏丽容、莫志辉与中行中山分行西区支行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西区2013SZ0020号)一份,约定中行中山分行授予苏丽容、莫志辉授信额度(贷款额度)210万元,包括本协议签订前已使用的额度,在该额度内苏丽容、莫志辉可在中行中山分行处办理单笔或多笔个人贷款及信用卡,使用额度的期限为3年(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该期限内办理的每笔贷款需另行签订合同。同日,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中行中山分行与苏丽容、莫志辉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4CGA20130484号),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向苏丽容、莫志辉提供21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本额度可分次循环使用(即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单笔贷款用完该额度或分多笔贷款,每笔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该额度;前笔贷款偿还后,还可以在该额度内再申请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苏丽容以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号*区*幢*号的房产对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华鑫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中行中山分行与华鑫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华鑫公司对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规定的时间内(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中行中山分行与苏丽容、莫志辉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2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规定的期间内之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0月29日,中行中山分行与苏丽容、莫志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4CFA20130730号,约定:苏丽容、莫志辉向中行中山分行借款21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5.6375‰,(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月1日为还款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苏丽容、莫志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中行中山分行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苏丽容、莫志辉承担。另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中行中山分行与苏丽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4CGA20130184号,约定:由苏丽容对依据《授信业务总协议》规定的期间内(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号*区*幢*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2001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10151**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其他费用;莫志辉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对抵押事项签署了同意函,同意用上述抵押房产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39**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苏丽容、莫志辉发放了贷款210万元,苏丽容、莫志辉签署了借款借据。但苏丽容、莫志辉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拖欠贷款,至2014年12月1日,已拖欠3期贷款本息未还。中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苏丽容与莫志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7日在原中山市沙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庭审中,苏丽容、华鑫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欠款本金及利息均予确认,并同意解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4CGA20130484号)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4CFA20130730号)。
诉讼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2月3日以(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苏丽容、莫志辉、华鑫公司的银行存款1614219.04元的份额,因余额不足,本院查封了苏丽容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花园紫薇街15号的房地产相应价值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苏丽容、莫志辉与中行中山分行西区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西区2013SZ002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4CGA2013048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4CFA20130730号);苏丽容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4CGA20130184号);华鑫公司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4CGA20130484)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向苏丽容、莫志辉履行了放款210万元的义务,苏丽容、莫志辉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苏丽容、莫志辉连续3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4月14日止,苏丽容、莫志辉共欠贷款本金1502791.72元、利息39246.45元、罚息10179.58元。《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如苏丽容、莫志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中行中山分行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苏丽容、莫志辉承担。故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4CFA20130730号)的条件已成就,且苏丽容、华鑫公司同意解除以上合同,故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丽容、莫志辉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苏丽容、莫志辉支付尚欠的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本金1502791.72元、利息39246.45元、罚息10179.5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问题,因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苏丽容、莫志辉就本案借款以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号*区*幢*号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中山分行已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抵押权。苏丽容、莫志辉违反合同的约定,需要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的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要求华鑫公司对处理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苏丽容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苏丽容、莫志辉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华鑫公司为苏丽容、莫志辉所欠中行中山分行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合同未对苏丽容提供的抵押物及华鑫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先后偿还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华鑫公司应就苏丽容、莫志辉的上述债务在对苏丽容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莫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山分行与被告苏丽容、莫志辉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4CFA20130730号);
二、被告苏丽容、莫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2791.72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39246.45元、罚息10179.58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山分行的上述债权对被告苏丽容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号*区*幢*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2001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10151**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39**号]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丽容、莫志辉的上述债务在苏丽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号*区*幢*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8元,减半收取为9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山分行负担279元、被告苏丽容、莫志辉、中山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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