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503行初2号
原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吴长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左俊,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幸,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昌根,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芮铭乐,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吴长明及委托代理人贾玲,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幸,第三人朱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68762018096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昌根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华旭建筑公司不服认定,向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马复决(2018)1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687620180966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华旭建筑公司诉称,第三人朱昌根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也与履职无关。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朱昌根系私自外出,受伤时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及合理时间范围内。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687620180966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马复决(2018)12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朱昌根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
原告华旭建筑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说明;3、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2和3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朱昌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和地点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原告华旭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不足以证明朱昌根受伤情形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的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合法,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组一:1、朱昌根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信息;3、诊断证明书、病例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5、朱昌根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6、原告提供的举证说明;7、原告提供的照片;8、朱昌根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朱昌根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昌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证据组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详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详单;5、更正说明、快递详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相关文书送达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当。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朱昌根述称,项目工地上平时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晚上6点,受天气因素影响也偶有变化。朱昌根是工地上带班负责人,已经连续加班数天,事发当日朱昌根准备下班回家,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昌根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旭建筑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组一中的证据1、2、3、6、7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昌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非主要责任。证据5虽是原告出具,但其目的是用于朱昌根办理交通事故理赔案,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系朱昌根单方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组二中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华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朱昌根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华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组一中证据1、2、3、4、5、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证据6中的说明内容,证据6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材料,实质是原告认为朱昌根不构成工伤的辩解意见,因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组二中证据证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原告华旭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朱昌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华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朱昌根自2017年2月起一直在原告华旭建筑公司承建的仙乐健康科技一期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工地下班时间为18时。2017年7月1日,朱昌根下班后驾驶无牌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离开工地回家。约18时37分许,周小旱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太白大道行驶至丁山路交叉口时与其相碰,致朱昌根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诊断,朱昌根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重型内开放性颅脑创伤;4、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右额硬膜下血肿;6、脑挫裂伤;7、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9、颅内积气;10、左侧颞骨及左侧枕骨骨折。2017年7月26日,马鞍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事故发生在太白大道与丁山路交叉口,该路口无视频监控设备且无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路口太阳能信号灯处于灭灯状态且无法确定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因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现制作马公交证字(2017)第E340504201700003号《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周小旱和朱昌根。
2018年6月13日,朱昌根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马鞍山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华旭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旭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马鞍山市人社局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说明)及证据材料(照片)。2018年7月30日,马鞍山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68762018096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昌根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马鞍山市人社局以邮寄等方式送达了该决定书及《朱昌根身份证号码更正说明》。华旭建筑公司不服认定,以朱昌根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为由,向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马复决(2018)1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687620180966工伤认定决定。华旭建筑公司仍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马鞍山市人社局接到第三人朱昌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其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朱昌根受伤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马鞍山市人社局根据朱昌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作出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原告华旭建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能确认朱昌根案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这一事实。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成因,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虽没有进行认定,但马鞍山市人社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按照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原则作出朱昌根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华旭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朱昌根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综上,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朱昌根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马鞍山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受理了华旭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确。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对华旭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胜
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
人民陪审员 陶 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