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通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建工村一期10栋1402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护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上诉人深圳市通顺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吊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吊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建工公司、***支付租赁吊运费48242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顺通吊装公司主张的2019年7、8、9月份的费用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三个月结算单下日期问题是因为复制上期单据未予更改,且对方当事人从未提出过异议,法庭也未做任何调查。该结算单系在2019年10月结算时复制之前7月6日的结算单版本,结算时注意点集中在结算时间、价格、金额,对原版本的落款日期因疏忽未做更改。**建工公司在这三个月始终在施工,发生吊装费用是必然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对2019年12月的7350元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2日的租赁吊运费用未予认定,也属错误。以上单据均由**建工公司工作人员陈文平、杨平鹏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另需说明的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自卸吊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以台班结算,即以吊装车的出车时间为结算依据而非吊装吨数,一审判决认为“只有确定了吨位,才能确定价格”,违背合同约定。
**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我们也有异议并提出了上诉,只是没有及时交上诉费。二、我公司与顺通吊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陈文平也不是我公司聘用人员。***与陈文平可能是合伙人,但后来产生了纠纷,现***也不认可该笔吊装费用。三、2019年7、8、9三个月结算,一审已经查明时间有出入,我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签订合同进场时,顺通吊装公司已经入场一段时间,具体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二冶集团也无权证明陈文平是我公司员工。
顺通吊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建工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吊运费482422元;2.判令**建工公司偿付以上述租赁吊运费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3.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征得**建筑公司负责人周华的同意,以**建工公司的名义与二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了深圳太子湾二组DY02-05项目总承包工程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的劳务项目。为完成该项目,2020年2月10日,***以**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顺通吊装公司签订《自卸吊装租赁合同》一份,具体约定:(一)合同期限:2019年2月10日至**建工公司通知顺通吊装公司员工不再需要吊装车辆时结束。(二)结算周期,每月1日至月底为一个结算周期。(三)如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予以解决,协商无果,可向甲方(即**建工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四)合同约定陈文平和陈贵声是双方的联系人。(五)吊装设备的型号、价格:吊装车25吨,1650元/台;吊装车35吨,2000元/台,出车保底时间4小时。合同盖有**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和顺通吊装公司印章,陈文平和陈贵声作为双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顺通吊装公司即按约定提供租赁吊运。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证据认定。2019年5月22日,租赁双方签署《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结算单》,就2019年2-4月份的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进行结算,共欠顺通吊装公司租赁费303940元,除支付20000元外,余欠租金283940元。该结算单有张怀炳、陈文平、杨平鹏、陈贵声签名。2019年7月6日,租赁双方签署《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结算单》,就2019年5-6月份的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进行结算,共欠顺通吊装公司租赁费288195元,已支付130000元,余欠158195元;有陈文平、杨平鹏、陈贵声签名。2019年12月12日,租赁双方签署《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结算单》,就2019年10月-11月份的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进行结算,共欠顺通吊装公司租赁费106962.50元。有陈文平、杨平鹏、陈贵声签名。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计算,共计租金699097.50元,承租方已支付租金550000元,余欠租金149097.50元未付。
2019年7月6日,租赁双方签署的2019年7-9月份《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结算单》,虽有张怀炳、陈文平、陈贵声签名,但7月6日结算7、8、9三个月的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有违常理,该结算单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产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没有结算日期,内容为《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代中国二冶结算单》,系10月份费用,金额7350元。该费用在结算单上注明系代中国二冶结算,且与2019年12月12日的结算内容重复,皆含有10月份的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两者相互印证,证明该结算单不应由本案的当事人买单。
陈文平出具给顺通吊装公司的收款收据四份,只证明了顺通吊装公司的吊装的型号及出车的时间,并无证据证明吊装车的吨位。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确定了吨位,才能确定价格,顺通吊装公司以四张收款收据主张43725元租赁费,证据不足。其中2020年1月2日的收款收据系代二冶出具的,不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故顺通吊装公司以这四张收款收据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或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顺通吊装公司可另行主张。
二、**建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挂靠于**建工公司与二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深圳太子湾二组DY02-05项目总承包工程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的劳务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因拖欠租金或承揽工程欠款提起诉讼的。如果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明确以**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顺通吊装公司签订《自卸吊装租赁合同》。因**建工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不能确定**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则***应承担清偿责任,**建工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章与**建工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该章是他人伪造的,**建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以**建工公司名义与二冶集团签订的,顺通吊装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真实可信的。即使**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或其他人员伪造,也是**建工公司对***的监管出了问题。**建工公司借用资质给他人谋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以其名义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自卸吊装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问题
《自卸吊装租赁合同》虽然先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承包的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是一致的;***借用**建工公司资质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法院有理由确信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前,***与**建工公司就借用**建工公司资质达成一致。综上,判决: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顺通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9097.50元,并以149097.75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8月1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马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所欠原告深圳市顺通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顺通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3元,顺通吊装公司负担2703元,***负担1640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顺通吊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收款收据与其于一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6日的《场外运输垂直调运费用结算单(2019年7、8、9月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结算单落款日期系复制中未予修改的可能性较高,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7、8、9三个月期间,**建工公司租赁顺通吊装公司吊装车,产生费用284501元,其中282251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组收据用以证明的相关事实一审已经认定,本院不再评判。第三组收款收据对应的结算单已注明“代中国二冶结算”,不能证明吊机费用的付款义务应由**建工公司承担,不予认定。
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7-9月期间,租赁顺通吊装公司吊装车,发生场外自吊车架管、模板等材料转运费194081元,钢筋场汽车垂直调转运费90420元,合计284502元,扣除支付自吊车司机三个月伙食费2250元,剩余282251元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通吊装公司诉请**建工公司支付2019年7-9月吊装费用、《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代中国二冶结算单》中记载的费用以及陈文平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签字的四张收款收据约定之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2019年7-9月份吊装费用及《场外运输垂直吊运费用代中国二冶结算单》所载费用问题,本院已在证据分析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建工公司应当向顺通吊装公司支付2019年7-9月份发生的费用282251元,但并无义务支付代二冶集团结算的费用。
二、关于陈文平签字的四张收款收据问题。从本案一审证据看,双方结算方式为由**建工公司项目部对一段时间内发生的月租赁费、加班时长以及吊车工作时长进行统计结算,出具结算单并由项目部人员以及出租方顺通吊装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但该四张收款收据,并未经过最终结算,不能明确应采用工时价格、台班费用还是月租赁费方式计算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顺通吊装公司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法院查明事实发生改变,顺通吊装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吊装费用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马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所欠原告深圳市顺通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顺通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顺通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1348.50元,并以431348.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343元由***负担,二审受理费8686元,由深圳市顺通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 震
附判决所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