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637某某与某某、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2637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4757148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溪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运和,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暂住于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无锡市梁溪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88107673D,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护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乃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公司)、王运和、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被告***、被告中电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被告王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被告华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487700元,中电二公司、王运和、华旭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电二公司、王运和、华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中电二公司将广东惠州信利项目建设工程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王运和,王运和在2015年1月20日与***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工程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实际上,王运和与***共同承包木工工程,王运和与***与***口头约定,由***找来40位左右的工人施工,劳务费由***和王运和共同支付。现工程已完工,王运和与***陆续支付***劳务费,尚欠487700元未予支付。2015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制定付款计划,但迄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结欠***487700元劳务费属实,但因为工程亏损,其无力支付。
被告中电二公司辩称:其与***无法律关系,且已足额向华旭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王运和辩称:其与***无劳务关系,其与***系分包关系,工程款已与***结清。
被告华旭公司辩称:王运和与其系挂靠关系,王运和挂靠在华旭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王运和与***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广东惠州信利项目木工(模板)工程,由***自负盈亏,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后***找来***班组施工,2015年7月3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其结欠***木工班组工人工资487700元,承诺于2016年农历年底支付一半,于2017年农历年底全部付清。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王运和系挂靠于华旭公司承包了中电二公司总包的案涉项目周边栋上部土建工程的劳务。中电二公司已将相应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给王运和、华旭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木工班组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合同》、马鞍山华旭劳务费支付清单及相应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
诉讼中,王运和称其与***系劳务分包关系,且已于2016年2月4日将木工工程的工程款付清给***,并提供***签字确认的记账本及***书写的收条予以证明,***于2016年2月4日确认当日收到王运和余款225000元,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如拖欠工人工资,一切责任由***承担。***对王运和提供的记账本与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表示系有条件的,因为其在案涉工程中亏损一百多万,王运和承诺第二年给其20万平方米的建筑工地做,其才签字,但实际上王运和并未给其工地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王运和无权再次分包工程给***,***与王运和虽签订木工分包合同,但王运和曾直接向其支付过款项,故王运和与***实质是一个整体,王运和与***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
关于***出具给***的欠条,王运和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仅证明***欠***劳务费,但与其无关。华旭公司、中电二公司则表示真实性不清楚。
关于款项结算情况,***认可中电二公司已向华旭公司劳务费结清。诉讼中,华旭公司和王运和以***出具的收条证明已向***付清劳务费,王运和称约定的价格是580万元,实际最后付到了940万元,***并不亏钱。***则称确实收到王运和940万元,但加上工人工资应当是1050万元,王运和少付了110万元,王运和让其对工人工资先承担,来年会给其工程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向***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木工班组工人工资487700元,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运和、华旭公司、中电二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因***与王运和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木工工程,自负盈亏,表明王运和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王运和与***无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付款义务,且王运和提供了***的收条证明其已将***的款项结清,故其无需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华旭公司与王运和系挂靠关系,其与王运和责任相同,故亦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所称王运和直接向其付款,故王运和与***系同一整体的意见,本院认为王运和单次向***付款不能证明王运和与***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一致确认中电二公司已经向华旭公司付清相应工程款,故中电二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8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6元,减半收取4308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308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于***,王运和、华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