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被上诉人某某、一审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3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德才,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张桥行政村谌埂北自然村11号,现暂住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十七冶三期安置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122921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宿泗路(**),组织机构代码L3172286-9。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南路53院1栋308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106180359。
一审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8810767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张桥行政村谌埂南自然村8号,现暂住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十七冶三期安置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08092113。
上诉人陆德才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德才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德才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德才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4942元,减半收取为7471元,由陆德才承担。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
审判员张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