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与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23民初3272号
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宿泗路(张巷),组织机构代码L3172286-9。
负责人:鲍柏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朝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88107673D。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暂住宿州市。
被告:谌斌辉,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暂住宿州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瑜,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因与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谌斌辉、张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候朝飞、潘佩超、被告张瑜、被告***、谌斌辉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诉称: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宿马安置房14号、15号楼及管理楼工程,委托谌斌辉、***进行管理施工,谌斌辉、***委托张瑜于2013年8月26日同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配套设施,租赁人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协商约定租赁费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在原告开出租费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逾期每天按所欠租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由张瑜、华旭建筑劳务公司共同租赁,张瑜负责结算,并由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当涂县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3月3日经结算,四被告所欠租赁费为1026929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26929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现公司名称系2013年5月31日由原当涂县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与原告主张的合同中的当涂县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谌斌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谌斌辉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诉称也不是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谌斌辉与被告张瑜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张瑜是实际租赁物的使用人;***、谌斌辉仅是为原告与张瑜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只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谌斌辉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张瑜辩称:租赁原告钢管使用及所欠费用均属实,但是与被告***共同租赁的。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因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租赁物还清止,租金标准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
3、欠条。证明经结算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及拖欠数额,证明四被告结算后应履行义务。
4、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张瑜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宿马工业园安置房工程。
***、谌斌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有***在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不是共同承租人,认为担保责任已免除;合同内容无谌斌辉签字,与其无关,谌斌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3真实性不知情,即使是真实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已超出6个月的担保期,保证责任免除,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系复印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张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谌斌辉提供的证据有: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搭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张瑜,证明租赁物的实际承包人、使用人均为张瑜,与***、谌斌辉无关。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张瑜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原件在自己手里,没有异议。
张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同***、谌斌辉证据4)证明搭设的脚手架工程是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的。2、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流水单据。证明谌斌辉与***是合伙关系,2014年多次通过谌斌辉账户向自己支付脚手架工程款。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谌斌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均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
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将宿马工业园二期安置房劳务分包给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谌斌辉提供的证据与张瑜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张瑜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工程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承建,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家公司的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瑜。2013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张瑜(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瑜租用原告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元,如缺失按每米16元赔偿;租用扣件租金为每只每天0.008元,如缺失按每只7元赔偿;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张瑜在收到原告开出的租金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当涂县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盖章后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9月13日至12月底,原告向张瑜发送钢管、扣件,张瑜接收租赁物并用于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外架工程。工程结束后,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张瑜进行结算,张瑜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赁费102692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拖欠的租金。2016年9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26929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26929元及违约金3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名称系2013年5月31日由当涂县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共同承租人,应否承担责任?***、谌斌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能否支持?
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共同承租人,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在合同上由***加盖了“当涂县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系***个人为经营活动方便刻制的,并没有证据证明系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的授权,即便合同第四条由张瑜手写系“张瑜、华旭建筑劳务公司共同租赁”,张瑜亦认可内容系自己书写,印章系***个人加盖,且外架工程由***分包给张瑜,实际租赁人是张瑜,合同承租方也是张瑜签名,租赁物发送、接收及租赁费结算,也是原告直接与张瑜进行的,故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谌斌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在原告与被告张瑜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上的担保方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租金张瑜未能支付发生诉讼,***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其主张自结算日2015年3月3日起算已经过六个月保证责任免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谌斌辉既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非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亦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能否支持问题?
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已经双方结算,明确数额为10269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调整,以20万元为宜,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租金1026929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226929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对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对被告谌斌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1元,由被告张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42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鹏程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