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3504号
原告:豪辉道路材料再生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被告:深圳市卓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辉道路材料再生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深圳市卓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辉道路材料再生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深圳市卓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卓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2374.1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0日为14794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XX局微改造项目等6个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是X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局),该工程已于2022年2月17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中XX局承包后将项目的“市政道路及管道线路微改造工程”以“专业分包”形式转包给被告卓宇公司,后被告卓宇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合作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实施上述“专业分包”的全部内容。2020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其中的XX等6个老旧小区的沥青路面工程道路沥青摊铺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包机械”,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7日完工,2022年2月17日,各方出具了《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杨某某仅在2020年11月29日向我方支付50000元,此后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杨某某于2021年1月8日在《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982374.17元。202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卓宇公司(代表梁某)签订《三方协议》,原告可向被告杨某某、卓宇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余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杨某某已确认工程结算款金额,应于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至今未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应支付利息。被告卓宇公司从中XX局承接分包工程后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个人,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确认,涉案项目已经于2022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即使要计算利息也是从2022年2月16日开始计算。
被告卓宇公司辩称:豪辉公司主张卓宇公司对杨某某工程所涉的债务全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豪辉公司的诉讼请求。1、卓宇公司与豪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豪辉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卓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整个工程《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结算单》和《还款计划书》均显示是豪辉公司与杨某某所签订,卓宇公司自始至终未与豪辉公司签订过任何文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豪辉公司主张的依据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豪辉公司无权要求卓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卓宇公司与杨某某曾签订的《合作经营责任协议书》,可以明确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对责任以及负责项目做了明确分工,包括对利润分配、付款节点等等均做了约定。豪辉公司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对其中的条款也是知晓并确认的。其中第三条双方权利与责任第l点“乙方因施工所需要签订任何该项目合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豪辉公司明知自己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与卓宇公司无关,仍向卓宇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豪辉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能追加的责任主体为发包方即XX局,要求其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卓宇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2、豪辉公司认为卓宇公司需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因此,民法典对连带责任作出了相关限制,即除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卓宇公司对杨某某的债务没有做出担保和连带清偿的约定,因而不用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豪辉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三方协议》要求卓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杨某某与豪辉公司的合同及结算单可知,杨某某是豪辉公司的债务人。但卓宇公司与杨某某仅仅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然有应收款项及未分配款项,但双方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卓宇公司与豪辉公司及杨某某不构成债权债务转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即便是卓宇公司是杨某某的债务人,那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卓宇公司。但杨某某和卓宇公司之间还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杨某某对豪辉公司的债务不对卓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卓宇公司仅是涉案项目的专业分包,没有违法转包。豪辉公司依据《合作经营责任协议书》认定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杨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杨某某与卓宇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责任划分也应该分别处理,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范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了发包人只在未付工程款内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答复,已经明确规定不能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豪辉公司主张卓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豪辉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杨某某因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无效,且豪辉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应当支持其利息请求。即使要计算利息也是从验收次日从2022年2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卓宇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
2019年8月19日,广州XX字[2019]第[01137]号《中标通知书》,确定(主)中XX局、(成)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设计院为XX局小区微改造项目等6个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5552.57074万元。广州市花都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人)与中XX局、广州市花都区建筑设计院(承包人)签订《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上述6个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
2020年,中XX局(承包人、甲方)与卓宇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41XM-﹝2019﹞-015ZTGHJXQ-专业分包001),约定甲方将XX局小区微改造项目等6个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中市政道路及管道线路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XX局小区微改造项目等6个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包括6个社区:项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局小区微改造项目、XX花园微改造项目、XX69-81号(单数)微改造项目、XX10号-23号微改造项目、XX微改造项目、XX小区微改造项目,总用地面积约11.85公顷,总建筑面积约21.98万平方米;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1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合同暂定总价12753740.08元,本合同所采取的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卓宇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合作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项目进行合作,甲方负责与承包方中XX局沟通协调,乙方负责实施上述项目的全部内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总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15%作为甲方的项目管理协调费用,费用按照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固定比例扣取;本工程增值税计税方式为包干制计税方式,即甲方收取乙方承担施工范围内的“总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税前总造价的12%税费,所有税金,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包括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分包款)、印花税等税务机关规定的税费,乙方不能再用专票抵扣;乙方因施工所需要签订任何该项目合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需按施工合同标准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协调工程项目施工的联系工作。卓宇公司与杨某某均未能确定《合作经营责任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但陈述签订时间应是2020年10月28日之前。
2020年10月28日,杨某某(甲方)与豪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XX小区、XX69-81号(单数)、XX局小区、XX10号-23号、XX花园小区沥青路面工程道路沥青摊铺部分发包给乙方承建,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包机械;二、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一)工程造价:1、路面摊铺5CM厚细粒式改性沥青砼AC-13,施工面积根据图纸计算约为16000平方米,单价为64元/平方米;2、路面摊铺7CM厚细粒式改性沥青砼AC-13,施工面积根据图纸计算约为平方米,单价为87元/平方米;3、喷洒洒层乳化沥青粘层油,施工面积根据图纸计算约为16000平方米,单价为2元/平方米;4、铣刨旧路面,施工面积根据图纸计算约为16000平方米,单价为9元/平方米(包清理、运渣土、扫地);5、用铲车、农夫车二次中转费,施工面积以现场测量确认为准,单价为8元/平方米;综上施工面积根据现场计算共约为16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70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平方米结算(本造价不含税金);(二)结算方式:工程数量按实际施工面积、数量结算;完工后马上现场确认、结算。四、工程保修:本工程的保修期是由施工完成之日起一年。五、付款方式:乙方机械进场当天,甲方预付总工程量的备料款30%给乙方;完成总工程量50%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款给乙方;完工之前甲方付总工程量的25%工程款给乙方;全部工程量完成后(50天内甲方完成验收,若没验收也视同合格)支付至结算款97%给乙方;剩余3%至保质期满以后7天无息支付给乙方。七、违约责任:(四)本工程的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若甲方未能执行合同第五款时,则视为甲方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按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乙方收到甲方款后不按期施工或拖延施工,则视为乙方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并按收到款项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豪辉公司陈述涉案沥青路面工程于2020年10月底开工,2020年12月27日完工,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整体项目于2022年2月17日竣工验收。杨某某陈述不清楚涉案沥青路面工程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整体项目于2020年3月开工,整体项目于2022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广州市花都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中XX局。卓宇公司陈述不清楚涉案沥青路面工程的施工情况,杨某某因施工需要签订的合同、协议、结算均与其公司无关。
2021年1月8日,杨某某与豪辉公司就涉案沥青路面工程进行结算,杨某某在《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造价为1982374.17元。杨某某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21年6月10日,杨某某签署《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豪辉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已完成涉案沥青路面工程,结算款为1982374.17元,根据双方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我司结算款97%即1922902.94元,截止发催款函止只付了我司50000元工程款,我司已经多次口头催告,但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请收到催款函于2021年8月30日前,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
2021年9月15日,杨某某(乙方)与豪辉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对账确认,本次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的结算款为1982374.17元,截至本协议签署前,甲方仅收到50000元,尚有余款1932374.17元未付,现三方确认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主张上述沥青路面工程余款,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工程余款1932374.17元,丙方应按进度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丙方卓宇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见证人梁某于2021年9月23日在该协议上签名。
2021年9月15日,杨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豪辉公司在卓宇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或结算款时,由卓宇公司代替杨某某直接向卓宇公司要求支付结算款1932374.17元。
2022年2月17日,XX局小区微改造项目等6个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取得《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编号:穗联验(花)字(2022)013号]。
在诉讼过程中,豪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卓宇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粤0114民初3504号民事裁定,冻结卓宇公司的银行存款2080316.2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豪辉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工程竣工结算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卓宇公司与中XX局签订合同,承接中XX局承建XX局小区微改造项目等6个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中市政道路及管道线路微改造工程。而卓宇公司与杨某某就上述工程签订《合作经营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但实际上卓宇公司将自中XX局承接的全部工程交由杨某某施工,甚至在开庭审理时卓宇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并表示杨某某因施工需要签订的合同、协议、结算均与其无关。杨某某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承接完成卓宇公司向中XX局分包的工程,其实质就是挂靠卓宇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杨某某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卓宇公司的名义承接相应市政道路及管道线路微改造工程,后又将涉案沥青路面工程违法分包给豪辉公司,涉案《合作经营责任协议书》、《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上述建设工程于2022年2月17日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且《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此履行。《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的造价为1982374.17元。现豪辉公司主张杨某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32374.17元(1982374.17元-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卓宇公司是否对杨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豪辉公司与卓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卓宇公司亦非《三方协议书》签约人。豪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四局将豪辉公司所施工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已经付给卓宇公司,杨某某与卓宇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豪辉公司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卓宇公司主张权利法律依据,豪辉公司主张卓宇公司对杨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杨某某签署《还款计划书》时已明确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前,故利息应以欠付的工程款1932374.1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豪辉道路材料再生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2374.17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豪辉道路材料再生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932374.1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豪辉道路材料再生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1.5元,由原告豪辉道路材料再生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3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豪辉道路材料再生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