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鑫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2581号
申请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16740G。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319国道边东壁村综合办公楼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87D3G3P。
负责人:邹小忠。
被申请人:付红辉,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东侧桃园路南侧田夏商业大厦31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191473。
法定代表人:邹小忠。
被申请人: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丰大厦办公楼八楼80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858037。
法定代表人:车文武。
被申请人:车文武,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付红辉、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车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付红辉、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车文武名下银行存款317754.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付红辉、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车文武名下银行存款317754.3元(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317754.3元,余额方可支取),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付红辉、深圳市**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车文武名下其他等额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2108.77元,由申请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尹南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廖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