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众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649号
原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丰大厦办公楼八楼80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858037。
法定代表人:车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文,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昆明众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美树新城A幢2单元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9482948D。
法定代表人:赵云飞,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众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众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启动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资料;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消扫、收集、运输服务申报审批,并由原告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资质。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原告委托内容及时办理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申办工作,期限为30个工作日;被告若未按约定时间完成,须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截止至2020年10月2日,被告才明确回复原告不能完成委托事宜,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启动费用及相关资料。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众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委托合同》,于2019年11月26日付首期委托款50000元至被告账户属实。被告委托被告办理事宜属实;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履约,除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外,还要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完成上述原告委托事项。但2020年1月7日到期,被告并未完成,双方自行和解多时,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签订合同后接收了原告所支付的首期委托款,但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司支付的首期委托款5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自2019年11月28日即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项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众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费50000元;
二、被告昆明众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孳息损失,该项损失以其所欠债务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昆明众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昆明众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