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8139号
原告:***,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140851。
被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丰大厦办公楼八楼80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858037。
法定代表人:车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文,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共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100元(计算方式:3000元/月×6个月+3000元/30天×11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30100元。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事实
一、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劳务协议》,载明:鉴于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一条:协议于2019年12月21日生效,至2020年12月20日终止。第二条:原告承担的劳务内容为清洁工。第六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为下月12日前支付,每月工资为2200元。第九条:双方如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或者双方约定离职时间即可。第十条:本协议终止、解除后,原告应在一周内将有关工作向原告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第十三条:依据本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
二、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入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20年6月和7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的工资974元。
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职责只是负责打扫清洁卫生,而不是清收物品。2020年6月25日,原告受被告的指令打扫有巢公寓留仙洞店的房间时将房内的物品带走。2020年7月11日该房间内的物品所有人出差返回后要求原告赔偿,后被告作为雇主向物品所有人赔偿10000元。因此被告将原告2020年6、7月份的工资中的6000元扣除5000元用于抵扣一半的赔偿款,后支付了974元。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拿走物品进行变卖,违反了员工工作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
原告对被告扣除工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出的打扫指令有误,对房间是否彻底清空、物品是否保留未做明确确认,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妥善处理物品的赔偿损失事宜,导致赔偿金额由4000元扩大到10000元。
四、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五、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深劳人中不【2020】3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已达到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确认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的2020年6、7月未发放工资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报酬。被告抗辩称该笔5000元工资款为抵扣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双方之间因赔偿款事件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6、7月的未付工资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务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律师费,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古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