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玉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丰大厦办公楼**80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85803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工资9672.41元;3.判令**公司不予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工资9672.41元;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据**公司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公司的员工。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己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诉称,其与***仅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有举证证明案涉“告知函”所显示的内容为伪。该“告知函”为其发给案外人公司、并加盖印章,确认***为其员工,任职广番区域项目经理。因此,在***提交了上述“告知函”欲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公司在诉讼中一味否认劳动关系,却提不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公司在诉讼中还就其不规则支付***款项,意欲说明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在有上述“告知函”的情形下,双方间又无书面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和举证并无不妥,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和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