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台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晶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8271号
原告:上海台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坛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龙,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台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原告上海台仪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台仪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龚利民
书记员  陆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