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亿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5号楼303。
法定代表人:缑柏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亿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5号嘉达研发大楼主楼七楼西侧、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亿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利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驳回海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内容认定,存在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折抵货款的车辆价值认定存在问题;三、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车辆过户履行期限为协议签订后10天内,现早已超过履行期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放弃了以物抵债的约定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认为四利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积极履行过户义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六、海亿达公司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七、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保全措施未通知四利通公司,四利通公司提交证据部分未质证。
海亿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四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海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利通公司支付货款101.37万元;2、请求判令四利通公司向海亿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以36.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8日,甲方海亿达公司与乙方四利通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RS-TM-X-F-400-P-SM-IN有源谐波滤波器1台,单价1013700元;购买型号为RS-TM-X-F-330-P-SM-IN有源谐波滤波器1台,单价836300元;备注:以上有源滤波器电压等级为600VAC/50HZ:以上价格含17%的增值税;合同附件:编号为HYD080811的≤渤中25-1S电站系统有源滤波装置技术条件≥以下简称:≤技术条件≥)为本合同附件。附件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验收技术标准:按编号为HYD080811的≤技术条件≥;交货期:本合同生效后的18周内交货,长途运输的时间不包含在18周的时间。交货地点为乙方公司或乙方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乙方预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按照HYD080811的≤技术条件≥第10条的规定,在以上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乙方付款到货款总额的95%;在质保期界满后的一周内,乙方支付剩余货款;乙方承诺在收到业主方(中海油天津分公司/油服)的货款后的壹周内,需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
同日,供方海亿达公司与需方四利通公司签订编号为HYD080811《渤中25-1S电站系统有源滤波装置技术条件》,其中约定:在滤波器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将签发安装调试合格文件,滤波器开始为期一年的试运行。试运行期间滤波器的功能和性能应符合本技术条件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供方的承诺和担保。如果在试运行期内的任何时刻发现任何与本技术条件要求不符之处,供方有责任对其进行修改和矫正直到达到要求,其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试运行期内,如果由于供方原因造成整个系统瘫痪,并且供方不能在接到需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使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则试运行期将自系统恢复正常运行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在试运行期满后,如果滤波器与技术要求相符,需方将签发试运行稳定运行报告。但试运行稳定运行报告的签发不解除供方对合同系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和保修责任;供方对所提供的有源型谐波滤波装置应实行保修,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供方应无偿并迅速更换由于元器件缺陷及制造工艺等问题而发生故障的产品。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亿达公司向四利通公司供应货物,四利通公司共支付货款836300元。对于供货时间,海亿达公司主张2008年9月供货完毕,四利通公司经释明表示不清楚。
2013年11月22日,甲方四利通公司与乙方海亿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认为在海油项目中曾采购乙方有源滤波设备,由于乙方设备自交付后一直存在问题,不能满足客户最终的使用要求,并且在投运期间多次烧毁甲方设备及器件,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至今海油用户因乙方设备问题扣押甲方质保金,并且有退货风险。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均愿意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历史问题,双方充分考虑甲方未来承担的退货风险和甲方的资金状况,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4部车辆(分别为别克SGM72500G轿车、别克SGM6510GL8轿车、合客HK6606K中型客车、长安SC6399DV4Y小型客车各一辆)折抵货款65万元整。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本协议签署10天内开始办理过户,过户税费乙方自理;二、货款余款36.37万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三、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合同关系结束。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货物不需要海亿达公司安装,由实际使用方安装。
经询,双方均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用于抵债的4辆车辆一直在四利通公司处保管。双方均表示没有按照约定在10天内过户的原因在对方,但均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海亿达公司与四利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四利通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则一审法院对该份协议确定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第一条以物抵债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协议书约定的车辆过户履行期限为协议签订后10天内,现早已超过履行期间,四利通公司表示没有过户的原因系因海亿达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积极履行过户义务;其次,即使如四利通公司主张,系因海亿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在10天之内过户,则四利通公司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但涉案4部车辆一直在四利通公司处;再者,用于抵债的标的物系车辆,并不是保值标的物,但双方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以物抵债的约定,该标的物价值在超出履行期限的折损率双方未进行约定,且海亿达公司拒绝在超出履行期限后继续接受约定的对价,故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协议书第一条已经进行了变更,均放弃了以物抵债的约定。综上,关于四利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以车抵消65万元债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四利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海亿达公司支付欠款,故海亿达公司要求四利通公司支付欠款10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利通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理应向海亿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海亿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缺乏双方约定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海亿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3700元;二、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海亿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363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深圳市海亿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四利通公司提交车辆相关材料、保险记录、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其以车抵款可以继续履行。海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海亿达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四利通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海亿达公司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进行处罚,本院认为海亿达公司相关行为并未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亿达公司与四利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协议书》第一条以物抵债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协议书》约定的车辆过户履行期限为协议签订后10天内,现早已超过履行期间。涉案车辆系动产,《协议书》履行期限已时隔数年,车辆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动。四利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积极履行过户义务,即使如四利通公司主张,系因海亿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在10天之内过户,四利通公司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现海亿达公司拒绝在超出履行期限后继续接受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已无法履行。
关于《协议书》确定债权金额的问题,四利通公司认为《协议书》存在让利,以物抵债中车辆的价值并不到65万元,1013700元不应认定为债权金额,四利通公司的该项主张《协议书》并未约定,四利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确定债权金额应为1013700元。
关于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有关四利通公司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四利通公司相关主张,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四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2元,由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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