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亿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57号

原告深圳市海亿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5号嘉达研发大楼主楼七楼西侧、二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3932305。

法定代表人何玉成。

委托代理人王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5号楼303,组织机构代码779524261。

法定代表人缑柏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海亿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四利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有如下手写内容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称其与原告并没有此项约定,并为此提交了被告留存的该协议,被告提交的该协议没有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故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增加的手写的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应以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在《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地为“乙方(被告)公司或乙方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指定的交货地位于本院辖区内,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丁明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魏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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