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373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07453020K,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双福村(九江庙)179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紫、被告辉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辉煌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股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辉煌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股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因富阳绿城富春和园消防通道改造工程建设需要,邀请朱行军、***、朱永刚三人入股,约定本金全额退还,利润由被告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提取一半,剩余的由三人按照入股资金股份进行分红,并收取了三人的入股金分别为9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入股协议。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一份协议书,承诺投入股金在2019年2月3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后期无分红,盈亏原告概不负责,如逾期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将股金支付给原告。经查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6月27日注销。
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辉煌建设公司承担股金,理由不能成立。辉煌建设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包括合伙或入股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个人间关系与辉煌建设公司无关。***与原告间的入股协议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第一份证据是2017年12月3日姜慧芳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出具时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尚未成立,且姜慧芳并非辉煌建设公司员工,她收到的款项均未上缴给辉煌建设公司,也未与公司交流过款项往来。第二份证据是2018年11月30日入股协议,该协议与公司无关,从形式上看不符合形式要件,即使***和原告间真的存在入股协议,协议也未写清楚入股份额、亏损承担比例、出资交付比例、营利的分配比例,表面上是入股协议,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借贷,与公司无关。***在2019年1月30日以个人名义出具另一份协议,该协议写得很清楚,所有法律责任都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本人和朱行军、***、朱永刚四个人合伙做富阳项目。四个人合伙,共负盈亏。去年***提出资金紧张要退股,所以被告***出具了协议书,但现在钱付不出来。之前说好大家一起投入,后来分公司已经成立了,就把抬头就写上去了,但***在签订入股协议的时候其实就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后面的协议书也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对原告主张由本人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入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入股富阳绿城富春和园消防通道改造工程,股金于2019年1月先行支付的事实。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对2018年11月30日富春和园消防改造工程早已完工,工期是2018年2月5日至同年4月20日,完工后***还要签订入股协议,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出资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7年12月3日的证据形成时富阳分公司尚未注册成立。3.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辉煌建设公司收到原告股金100000元及被告***同意归还的事实。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入股协议书一样均没有得到公司认可,与公司没有关联性。4.辉煌建设公司提供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注册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自从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在注销时无债权债务,因此股东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下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案外人姜慧芳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12月3日收到现金40000元,共计50000元,用于富阳富春和园消防通道改造,属消防通道改造入股专用。
2018年6月25日,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成立。
2018年11月30日,***与朱行军、***、朱永刚签订《入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朱行军入股金额80000元,***入股金额100000元,朱永刚入股金额150000元;入股富阳绿城富春和园消防通道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决算款于2019年1月底到辉煌建设公司,到公司后各股东本金先行转入各股东账户,利润等税金及人工各项费用支付后再按入股资金股份进行分红。
2019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富春和园南区块消防整改项目股东方***投入100000元,在2019年2月3号之前投入成本全部支付给***,后期无分红,盈亏***概不负责,如在2019年2月3日之前没有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9年5月28日,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作出了一份《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以出资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决定解散公司。2019年6月27日,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辉煌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原告***在起诉中称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与包括其在内的其余三名自然人合股,利润由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提取一半,余款由其余三人按入股比例分红。被告辉煌建设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为***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辩称其个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自然人合伙做项目。本院认为,尽管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该支付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原因如下:(一)原告***本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合伙为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富阳分公司项目利润由***获取50%,其余50%由其他人分配。原告***的该陈述认可了***个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实际上推翻了其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二)案外人姜慧芳收取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此时辉煌建设富阳分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辉煌建设公司在此时有过合伙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慧芳的收款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收取合伙投资款。(三)2019年1月30日,***以个人身份出具《协议书》,相应的款项支付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从协议文义理解而言,不宜将该承诺视为被告辉煌建设公司的承诺。
被告***对原告***要求其付款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