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绿化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4民初5131号
原告:******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银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湖北相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沈宇斌。
原告******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与被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安吉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色块苗、竹类、袋苗、水生植物等项目。2020年,辉煌公司承接了武汉市蔡甸区知音湖大道与五贤路交汇处的融创山水拾间绿化项目。辉煌公司内部承包给职工***实际施工。从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原告累计向两被告送货753212元。期间,***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10000元未给付。2021年6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银斌与***进行结算,约定:武汉山水拾间项目,共欠何银斌苗木款41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整,于2021年8月31日前将苗木款支付到21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结算款到后付清(结算款时间暂定为2021年10月30日前),《结算单》由***签字确认。事后,***未按照《结算单》约定给付款项。原告认为:***作为辉煌公司单位职工,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而***作为结算人,自愿加入债务,且实际付款与收货人均是***。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苗木款项4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2715.85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21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21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21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与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原告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所在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被告***及被告辉煌公司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所在地及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诉称系与***进行的结算,综合考量,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梅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敏
书 记 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