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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7757号
原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双福村(九江庙)179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柯飞,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利息诉请计算的起始点为2021年2月9日,并明确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汪立飞及被告三方在2021年1月1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原告付汪立飞工程款70万元,被告自愿承担该70万元中的3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当时因汪立飞认为其与***可能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汪立飞强烈要求在三方协议中不写明该35万元由***承担支付责任。鉴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该35万元以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的形式代为支付给汪立飞,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35万元由被告承担并归还给原告,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业务。2021年1月19日,原告、汪立飞、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汪立飞工程款及其余各项合计70万元,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219975.50元、2021年2月9日前支付480024.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代付款35万元,该款因原告与汪立飞及被告三方在2021年1月1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原告付汪立飞工程款70万元,被告自愿承担3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鉴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该35万元由原告代为支付给汪立飞,被告自愿承诺上述35万元由被告承担并日后归还给原告,即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原告按照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给汪立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书、和解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归还原告浙江辉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依法减半收取33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志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