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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殷雄、***、***、***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江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江苏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宣义路5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殷雄,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殷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被告***、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承建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江浦街道西江村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试桩工程。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正式施工。次日上午,四被告进入施工现场,极力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及发包方、监理方做了大量工作,但被告就是阻止施工。后原告报警求援,公安人员到场后,要求被告停止妨碍,但被告不听,双方僵持一个多月,后公安机关将***、殷雄拘留,事态才缓解。至此,被告行为已造成原告停工43天,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26172.69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617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1、我们没有任何人阻止原告施工;2、希望法院为我们做主,相信法院。我们有权维护我们自己的土地,是给我们养老,是子孙后代的良田并不是无理取闹;3、中院的判决书明确认为宁浦公司已经越权超过红线,侵犯了我们的土地权益。我们只是为了主张鱼塘的相关权益,没有无理取闹;4、一开始施工我们没有阻止,他们是4月1日开工,后来4月11日时候把我们鱼塘填了我们才交涉叫你们不要填,最起码有五次跟公司打招呼,但是施工方一直不理会,后来强行填鱼塘,我们只是要求补偿,施工方说是钱给了,但是我们认为钱没有给我们,所以我们才会去找施工方,施工方侵害了我们的利益我们就找施工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华建公司与发包方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建公司公司承包”江浦街道西江村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试桩工程”;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工程价款为12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正式进场施工。后四被告及西江村部分村民以原告施工侵占了村民鱼塘为由与原告及宁浦公司进行多次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西江村部分村民阻碍施工情况的证明”载明:我公司根据相关合法手续,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场作业,但是在进行西江园二期的场地平整和试桩工程时,西江村部分村民多次冲进施工现场,无理了取闹,阻止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我方已多次进行解释和协调无果,并在施工现场三次报警请求协助。为避免发生较大冲突,维护政府工程的形象,本工程自2015年4月25日全面停工。从停工之日到复工时已43天,严重影响工程施工,对工程进度造成很大影响,给施工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后期安置工作及政府形象。为保障房工程的顺利建设,为了按期把房屋交付到拆迁户手中,2015年6月8日,在江浦街道、社区、市容、公安等相关单位的协助下,再次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施工开始时,又有村民为达到个人目的,冲进施工现场,无理取闹,阻挠正常施工。后在江浦街道、社区、市容、公安等单位同志的大力协助下,拘留了***、殷雄后,才阻止闹事,恢复施工。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西江村部分村民阻碍施工情况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针对上述三个要件,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四被告及西江村部分村民因原告施工侵占了村民鱼塘,与原告及宁浦公司进行多次交涉,后宁浦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发生较大冲突,维护政府工程形象于2015年4月25日对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在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进场施工时,四被告及西江村部分村民进行了阻止,在相关单位的协助下,原告正常进行了施工。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的原因系四被告在此期间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权益或影响原告施工的行为。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均系与案外人签订,相关人员并未到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停工索赔报价单及工资发放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难以认定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告停工损失。由于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停工损失,故无需分析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上述三个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原告江苏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徐小虎
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梅 婷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