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矿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

江苏远卓地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远卓地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1406室。
法定代表人:燕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电,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胙城168号。
法定代表人:贾照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建材矿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原江苏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宣义路504号。
法定代表人:汪要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远卓地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及中建材矿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原江苏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于“禁止反悔原则”的认定存在错误。虽然远卓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上弹性密封件3受到液浆的压力作用时,会产生收缩变形,从而将注浆管上过孔6和每个传力构件上过孔7压缩”,然而在相应的第34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最后一页第1段中认定“即便其能够证明弹性密封件进行密封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在附件1没有公开上套筒组件以及没有证据证明上套筒组件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将弹性密封件用于所述上套筒组件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具体密封结构是公知常识,证据1-4以及附件2均不能够给出将弹性密封件应用于附件1中以获得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可见,涉案专利在该无效程序中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将上弹性密封件用于上套筒组件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具体密封结构,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即涉案专利维持有效与该弹性密封件密封的是否是注浆管上过孔和传力构件的上过孔无关,而在于涉案专利中将上弹性密封件用于上套筒组件。然而将上弹性密封件用于上套筒组件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限定的内容。因此,在该无效程序中,涉案专利维持有效是基于权利要求1本身的保护范围,并不需要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1进行限缩解释,即本案中不应当将弹性密封件限缩到用于密封注浆管上过孔、传力构件上过孔的弹性密封件。2.二审判决对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胶带”作用是对帆布囊带的固定和密封囊带和卡箍之间的空隙,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弹性密封件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而将弹性密封件设置在上套筒组件内的上部或是下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胶带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上套筒组件(1)内的上部设有上弹性密封件”,并未进一步限定该上弹性密封件必须用以密封注浆管上过孔和传力构件上过孔。根据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相应的上弹性密封件,且该密封件能够起到一定的密封作用即可。至于该密封件是密封注浆管上过孔和传力构件上过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而二审判决第11页第2段也已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胶带”亦具有一定的密封作用,因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嘉汇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于2018年9月1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6942号无效决定书宣告无效,远卓公司起诉嘉汇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构成侵权,在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该案失去诉讼基础。请求驳回远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套筒组件内设置上弹性密封件是否系用于密封注浆管上过孔、传力构件上过孔,从而防止液浆从上过孔处漏出;2.被控侵权产品的胶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弹性密封件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对于焦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弹性密封件、上过孔的位置关系有明确记载,即“上套筒组件内的上部设有上弹性密封件”、“所述上套筒组件、所述上盖板和所述上弹性密封件上沿轴线方向设有与所述膨胀挤压筒的上开口相通的注浆管上过孔和至少一个传力构件上过孔”。同时,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为了强调上弹性密封件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具有创造性,远卓公司对上弹性密封件与上过孔之间的密封关系作了明确的解释与限定。具体而言,“上弹性密封件3受到液浆的压力作用时,会产生收缩变形,从而将注浆管上过孔6和每个传力构件上过孔7压缩,注浆管上过孔6的孔壁会与注浆管24的侧壁紧紧相贴,传力构件上过孔7的孔壁则会与传力构件23的侧壁紧紧相贴,以起到密封作用,其利用了在囊袋注浆到一定程度浆料进行挤压的特性,显然在锚杆领域设置这样的结构并非公知常识”,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5段也记载有“上弹性密封件3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公知产品,其密封原理是当上弹性密封件3受到液浆的压力作用时,会产生收缩变形,从而将注浆管上过孔6和每个传力构件上过孔7压缩,注浆管上过孔6的孔壁会与注浆管24的侧壁紧紧相贴,传力构件上过孔7的孔壁则会与传力构件23的侧壁紧紧相贴,以起到密封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34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最后1页第1段中认定:“即便其能够证明弹性密封件进行密封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在附件1没有公开上套筒组件以及没有证据证明上套筒组件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将弹性密封件用于所述上套筒组件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具体密封结构是公知常识,证据1-4以及附件2均不能够给出将弹性密封件应用于附件1中以获得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弹性密封件用于所述上套筒组件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具体密封结构不是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而所述具体密封结构即是指上述的“上弹性密封件3受到液浆的压力作用时,会产生收缩变形,从而将注浆管上过孔6和每个传力构件上过孔7压缩,注浆管上过孔6的孔壁会与注浆管24的侧壁紧紧相贴,传力构件上过孔7的孔壁则会与传力构件23的侧壁紧紧相贴,以起到密封作用。”因此,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原因正是由于上套筒组件内设置上弹性密封件能够因受到液浆的压力作用时产生收缩变形,从而将注浆管上过孔6和每个传力构件上过孔7压缩,注浆管上过孔6的孔壁会与注浆管24的侧壁紧紧相贴,传力构件上过孔7的孔壁则会与传力构件23的侧壁紧紧相贴,以起到密封作用,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弹性密封件系用于密封注浆管上过孔、传力构件上过孔,从而防止液浆从上过孔处漏出的弹性密封件。因此,根据远卓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其权利要求所作的解释以及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2,涉案专利的上弹性密封件位于上套筒组件的内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胶带”位于钢管(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上套管组件的上筒11)外部和外卡箍之间,并非在上套筒组件的内部,即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胶带”与涉案专利的上弹性密封件位于各自结构的不同位置处。基于所处位置的不同,两者所起的作用亦不相同。如上所述,涉案专利的上弹性密封件系用于密封注浆管上过孔、传力构件上过孔,从而防止液浆从上过孔处漏出的弹性密封件,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胶带”的作用则是用于钢管、布囊和外卡箍之间的固定。虽然其客观上也能够对钢管与布囊连接处起到一定的密封作用,但其并不具有对注浆管上过孔、传力构件上过孔进行密封的作用,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胶带”与涉案专利的上弹性密封件所处的位置和所起的作用均不相同。因此,两者技术特征不具有对应关系,既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此外,远卓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6942号无效决定宣告无效,其已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远卓公司涉案专利是否无效,因本案不构成侵权,另案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结果如何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判定,本案无需中止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远卓地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钊
书记员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