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矿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

中建材矿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1696号
原告:中建材矿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要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冲冲,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材矿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苏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冲冲,被告苏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工程款620.77万元及利息21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95倍,自2013年7月计算至2017年3月,即620.77万元*3.67年*9.26%/年)。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就花山区上湖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积极组织机械正式进场,10月6日机械就具备施工条件。但由于甲方施工图纸未发放,乙方现场机械至10月28日处于停工等待图纸状态,导致原告窝工长达22天之久。乙方一共施工了8栋楼(含地下车库)的桩基工程,但由于被告施工图陆续下发而且下发的是未审的A3版本白图,导致8栋楼开工、竣工时间相差很大,又由于现场钢筋、混凝土为“甲材料”,钢筋、混凝土的供应不及时,且钢筋材料有几次送检都不合格,由此导致原告窝工累计达2个半月之久,造成乙方巨大窝工损失。尽管如此,原告还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施工,最终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8日桩基工程全部施工结束。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决算申请,并于2014年1月20日移交竣工资料。截止2017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89.96万元,根据合同付款条件之规定,被告尚欠工程款620.77万元(送审金额1210.73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苏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桩基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桩基工程的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由于被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设计变更,被告增加投入。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诉状第二段中,被告所写的工程款589.96万元,经核对数字是吻合的。对原告诉请的620.77万元及利息,被告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基本事实为:2012年10月中建公司(原名江苏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元月12日更名)与苏杭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苏杭公司将花山区上湖安置房一期工程钻孔灌注桩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结算方式为:综合固定单价1300元/立方米,不含施工用电费,电费由甲方(苏杭公司)支付,暂按300元/立方米估价(电费单价按施工当地供电部门结算单价);乙方(中建公司)施工用电现场挂表,施工实际用电量按估价为标准,超出部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节约部分费用按60%奖励乙方。综合固定单价内其中钢材及商品砼由甲方供应,决算中钢材按4000元/吨、商品砼按300元/立方米计取,钢材及商品砼按施工图纸按实决算,其中商品砼按施工图计算量*1.1系数。乙方领用的甲供材料数量超过定额用量的10%以内时,超领部分按甲供材料的市场价加收15%的其他费用后在工程结算价中扣除;超过定额用量的10%以上时,超领部分按甲供材料市场价的两倍在工程结算价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完工,在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0%;桩基子分部经监理、建设单位及质检部分验收合格,桩基资料经工程项目部资料员确认签字后,在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基础子分部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审计完成(经工程部确认后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在3个月内完成)在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待工程主体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注:以上工程总价均为扣除甲供材料后工程总价)。自开工日起总工期为45日。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对花山区上湖安置房小区一期工程1#、2#、5#、6#、8#、9#、12#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组织了施工,从2012年10月28日起陆续开工,2013年3月18日全部施工结束。2013年7月,中建公司编制建设工程结算书,总价为16832437.37元。2014年元月22日,苏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审计。2015年6月9日,中建公司对苏杭公司工程款审计扣减部分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7日,中建公司再次向苏杭公司报送工程结算金额,金额为12107300元。苏杭公司已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589.96万元。2018年5月4日,安徽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桩基工程造价为17411420.25元,扣除水电费及甲供材费后造价为11327177.87元。该鉴定意见书另备注:混凝土超领505.09立方米,按300元/立方米加收15%其他费计算,应扣除22728.89元;供电部分节约电费680647.5元,按60%奖励,应奖励408388.5元。苏杭公司已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589.96万元。庭后,苏杭公司确认,中建公司所施工桩基工程的主体工程最后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苏杭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苏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扣除水电费及甲供材费用后桩基工程造价为11327177.87元,扣除混凝土超领费用22728.89元,加上节约电费奖励费408388.5元,再扣除已付工程款589.96万元,苏杭公司应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为5813237.48元(11327177.87-22728.89+408388.5-5899600)。中建公司要求苏杭公司所欠工程款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4.75%计算。关于计息的起算点,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分期支付节点,但中建公司并未提交各节点的实际形成时间,苏杭公司确认涉案桩基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为宜,苏杭公司应付利息为436283.47元(5813237.48元*1.58年*4.75%/年)。中建公司主张从2013年7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95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苏杭公司应提出施工不合格导致设计变更、二次检测及测绳造假、泥浆未外运、工期延误等所造成损失问题,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材矿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5813237.48元、利息436283.47元,合计6249520.95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材矿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6元,减半收取35033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35033元,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