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嘉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量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4民初13074号 原告:广东嘉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33号建研街3号楼11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量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爱国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嘉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量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嘉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还清时止,利息自2020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为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被告通过邮件给原告发送《投标邀请函》,告知:招标项目为广州新塘数据中心加固工程,邀请原告参加投标,并于2019年4月7日17点前,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否参加投标。根据2019年4月6日V4版《广州量光新塘数据中心项目A1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1条款:投标保证金金额20万元;递交方式:电汇。⑴递交要求: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到达下列招标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广州量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纳税人识别号、电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中账号尾号为0422。⑵投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凭证的复印件放入投标文件中。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以现金等可产生利息的保证金形式提交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第二章投标人须知5.1条款:开标时间:2019年4月18日15:00;开标地点: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邮电中三街9号。等等。2019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万元,用途“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公布的开标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15:00,但被告未如期开标。因被告未公布招标结果,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被告称该项目即将启动,参与投标,需要重新转账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用途“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公布招标结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均不理会。在2021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追索退回20万元保证金,被告方答应退还,但是后面又说因公司账上没有钱,没有办法给,原告在2022年1月份又追了被告方的**,也是答应退,但后面又说公司账上没有钱,就又没有退,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展示。我方认为被告实际上是并没有招投标项目,虚构了项目,实际上有欺诈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量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未形成招投标合意。2019年4月,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广州量光新塘数据中心项目A1号楼结构加固工程项目投标,原告按约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因客观原因本次招标未能进行,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返还投标保证金后,因本案关联的股权转让纠纷情况复杂,被告未就案涉工程再次发送招标邀请或公开招标,原告主张2020年3月6日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 二、双方已形成中介合同关系。1.工程总包:案涉工程业主方系广州量光荔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星公司)。2021年6月2日,荔星公司与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签订《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A1栋、A2栋、综合楼以及园区相关数据中心配套)”。2.中介服务:被告基于和原告的长期友好合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就推荐案涉数据中心加固工程事宜委托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按约向业主方推荐原告作为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加固工程供应商。3.指令分包:2021年6月6日,荔星公司向香江公司发出《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加固工程甲方指定供应商证明》,指定原告为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加固工程供应商。2021年6月22日,荔星公司向被告和香江公司出具《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主设备及部分专业分包采购供应甲方指定证明》,明确指定被告及其指定分包商为本项目提供主设备采购供应及部分专业分包工程实施,附件一专业分包清单载明加固工程指定分包公司为原告。4.分包开工。因本项目关联的股权转让纠纷情况复杂,被告与业主荔星公司及背后实控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正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法得知案涉项目的进展情况,原告也从未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开工事宜进行沟通,未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后被告从案涉项目现场施工告示牌中发现,原告的关联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承接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加固工程。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已完整履行中介服务内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原告于2020年3月6日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前期服务报酬。综上,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应依法释明和变更正确案由,并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广州新塘数据中心加固工程投标邀请函”的邮件,提到:本招标项目广州新塘数据中心加固工程,招标人为被告,招标项目资金来自自筹,该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邀请原告参加广州新塘数据中心加固招标;如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9年4月7日下午17:00时回复投标确认函,在收到贵司确认函后我司近期将安排招投标工作,通知购买标书等。 2019年4月被告曾作为招标人出具《广州量光新塘数据中心项目A1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招标文件》,载明:项目的建设地点位于广州增城新塘镇环保工业园南浦村元州大围;招标范围为A1栋厂房地上四层面积15027平方米,整栋大楼的加固/设备基础/部分夹层拆除与天面一级防水等;于2019年4月9日下午15:00至17:00持本投标邀请书购买招标文件。 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笔款项已经退还。原告表示之后被告又通知这个项目要启动投标,需要支付保证金。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被告表示2020年3月6日支付保证金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发送投标邀请函,原告上述备注内容是错误的。 2021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收文主体为被告的《退回投标保证金申请》,但无证据显示被告签收了上述文件。 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备注名为“***量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28日对方表示“跟**说了,如果你们实在资金困难,下周还打不过来保证金,就算弃标了”,2020年3月4日原告方发送消息“投标保证金的形式: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金额20万元,递交方式电汇……账户名称为:广州量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0422”等,并表示“**,这个账号没错吧?我们在争取银行贷款,看看这个星期到账了,就转过来”,对方回复没问题并问“**钱大约什么时候到”,随后2020年3月6日原告方发送了2020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回单。对方回复了一个大拇指和双手合辑的表情。被告确认聊天的对方***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认为上述费用为居间费用。 原告代理人还在本案出示了其收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转发的与备注名“张葵量光”以及“***量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备注名“张葵量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日原告方发送了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电子回单的图片并表示“**,现在急需要用钱还款,请问投标保证金可安排明天退回吗”,对方回复“我反映给**和**,理解,**还有15万,什么时候”,原告回复“**知道的”,对方回复“我们一月份基本就宽松了”,原告方回复“2018年的时候了……一月份吧,就是下个月”,对方回复“很快了,拿到了第一时间付”,随后原告回复“我做个付款申请吧”,对方回复“可以”,原告回复“给您看过没问题再盖章吧”,并随后发送了“退回投标保证金申请”的文档,对方回复“收到”;2021年12月29日原告方发送了“工程付款申请表”并表示“您看看能不能今天安排先退回来投标保证金啊,江湖救急”,对方表示“直接联系**”;2022年1月6日原告方问“投标保证金什么时候可以退回来”,对方回复“与投资方在谈判,钱回来就好办了”,对方回复“我分管技术,跟商务**沟通一下”以及“等会我沟通一下”;2022年1月12日原告方问“投标保证金今天可以退回来吗”,对方回复“我问一下**,看钱收回来没有”。原告与备注名“***量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日原告方发送了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电子回单的图片并表示“**,现在急需要用钱还款,请问投标保证金可安排明天退回吗”,对方回复“明天我问一下**”。2021年12月4日原告方“今天可以安排吗?投标保证金”。2022年1月12日原告方问“投标保证金今天可以退回来吗”,对方回复“已经起诉***了,等庄退钱后再说吧,公司账上也没钱”等。被告确认有张葵和***这两个员工,但认为以上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自行截取的片段,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招投标合同,拟参加投标的项目为广州量光新塘数据中心项目A1号楼结构加固工程,上述项目实际不存在,被告存在缔约过失,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表示:广州量光新塘数据中心项目A1号楼结构加固工程即为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荔星公司是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的建设方,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荔星公司本来系被告持有的,被告通过股东身份持有这个项目,后来因为被告2021年6月将这个项目股权转让给了一个投资方,所以荔星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投资方的人,由投资方继续建设这个项目。为证实被告已经完整履行中介服务内容,被告提供了:1.《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A1栋、A2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环保工业园,甲方为荔星公司,乙方为香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系统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2日。2.荔星公司出具给香江系统公司的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加固工程甲方指定供应商证明》复印件,提到指定广东嘉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加固工程的供应商。3.荔星公司出具给香江系统公司、本案被告的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主设备及部分专业分包采购供应甲方指定证明》复印件,提到:现指定被告及其指定分包商为本项目提供主设备采购供应及部分专业分包工程实施等,其中加固工程甲指分包公司名称为本案原告。4.被告及香江系统公司2021年6月24日出具给荔星公司的《回执单》复印件,提到:已经收到《主设备及部分专业分包采购供应甲方指定证明》,并进行了全面解读并确认等。5.告知牌的照片复印件,显示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的工程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总包施工单位为香江系统公司,劳务公司名称为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6.原告与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在天眼查平台的信息对比图,联系邮箱均为139×××@139.com。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其与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为不同的主体,且上述合同发包主体显示为荔星公司,也并非被告,被告不具有招标主体资格。 另查,2021年9月16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受托人)签署《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向甲方推荐数据中心的发包方,促成该发包方与甲方签署承包合同,由甲方承揽相应的数据中心建设加固工程;如完成4.1条全部委托事项的,则咨询服务成功,可获得甲方支付的咨询服务报酬。咨询服务报酬:经乙方提供咨询服务,促成甲方与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的发包方签署加固工程合同,加固工程合同总额为2042.61万元,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咨询服务报酬;咨询服务金额为462.2867万元;咨询服务费第一次支付约定,签订正式加固工程合同后,甲方收到加固工程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服务金额2311433.5万元,咨询服务费第二次支付约定,签订正式加固工程合同后,甲方收到加固工程合同总金额的60%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服务金额2311433.5万元,咨询服务费付款前乙方开具对应金额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投标保证金,原告该主张与其2020年3月6日向被告付款的回单备注用途投标保证金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服务费用,但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发生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之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主张其已完成有关广州量光荔星数据中心项目的居间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也不予确认,且劳务公司名称为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本案也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过居间服务合同的合意;反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曾涉及该笔款项,2020年3月4日原告方发送消息“投标保证金的形式: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金额20万元,递交方式电汇……账户名称为:广州量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0422”等,***回复没问题并问“**钱大约什么时候到”,随后2020年3月6日原告方发送了2020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回单。综上,可知被告对原告2020年3月6日支付的200000元为投标保证金的用途是明知的,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为居间服务费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因款项的性质为投标保证金,故无论本案是否构成原告所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组织原告参加了招投标活动且原告中标,被告都应当将上述投标保证金20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也无证据显示被告签收了2021年12月29日的《退回投标保证金申请》,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出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转发的与备注名“张葵量光”以及“***量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出示原始载体,被告不确认且上述聊天记录也未显示被告承诺退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6日起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自2022年4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量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嘉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嘉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广东嘉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广州量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法庭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