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312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鹄翔,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环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利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张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环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112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尚欠付的利息57523.9元;2.以64112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扣除于2021年4月26日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的费用5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四、被告中亚环地公司对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借款人,被告中亚环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1.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要求被告中亚环地公司承担无限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后被告***称确实无能力全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原告给予减免。经协商,原告同意减免部分借款本息。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承诺函》,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0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9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7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1121元、利息89400.37元,本息合计730521.37元)。被告***承诺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于2021年1月2日前还款190000元,第二次于2021年2月13日还款200000元,第三次于2021年3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若被告***能按前述约定还款的,原告同意自2020年11月7日开始暂停计息。如被告***未能按照前述约定还款的,被告***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所有责任。《还款承诺函》签订后,被告***未按承诺函约定还款,仅于2021年1月13日偿还50000元,2021年4月26日还款10000元利息。至此,成诉。
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中亚环地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利息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额和借款人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6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罚息清偿完毕为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于该《借款合同》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索款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018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1笔,合计1000000元。
被告***在2018年5月2日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4日还款10000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备注还款)、2019年4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6月5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7月24日还款7120元(备注利息)、2019年10月8日还款40910元、2019年11月26日还款150000元、2019年12月6日还款3635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30000元。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承诺函》,约定:双方同意并一致认可至2020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590000元,被告***承诺所欠590000元分三次还清,分别于2021年1月2日前还款190000元,于2021年2月13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21年3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若被告***按照前述约定按时还款,双方同意自2020年11月7日开始暂停计算借款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照前述约定按时还款,双方将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将继续承担借款合同里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利息和罚息等。
上述《还款承诺函》签订后,被告***未按承诺函约定还款,仅于2021年1月13日偿还50000元,2021年4月26日偿还10000元,均备注“还款”。
另原告提交《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其为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原告提交《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服务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其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已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
再查,被告中亚环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和赵风玲,持股比例分别为99.85%、0.1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罚息为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借款利率上浮30%,故原告据此主张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含罚息)按照年利率18.37%计算(年利率12%+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4.9%×1.3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含罚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还款,本院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进行扣减,经核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41121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13日,利息57523.9元;以64112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其也实际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中亚环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中亚环地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自愿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亦知悉被告中亚环地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中亚环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41121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13日,利息57523.9元;以641121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
四、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0元、保全费4415元,均由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利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燕慧
姚文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