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6709号
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工业园(润利加油站西侧广汇LNG加气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银行)与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环地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环地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亚环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5万元;2.判令中亚环地公司向支付借期内利息9,842.81元;3.判令中亚环地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止为73,823.07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245万元×逾期天数95天×年息7.6125%×1.5÷360天);4.判令中亚环地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复利,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止为296.59元(计算方式:借期内未付利息9,842.81元×逾期天数95天×年息7.6125%×1.5倍÷360天);5.判令中亚环地公司支付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00元;6.判令中亚环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判令***就中亚环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原告新疆银行就被告***名下位于阜康市阜西工业园内303省道南侧单元号为6xxx的3套房屋及对应10012平方米土地(房屋及土地不动产权证号:0XXXX号新(2019)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新疆银行与中亚环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年新银借字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疆银行向中亚环地公司出借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2021年3月12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年利率为7.6125%,借款逾期之后产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41875%。同日,中亚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为中亚环地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新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项下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限届满后另加三年,抵押期间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因中亚环地公司无法按期还款,新疆银行与中亚环地公司和***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达成展期合意,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中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期限展期至2022年3月12日,保证人兼抵押人***承诺为《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债务继续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其他条款与原借款合同一致。但借款展期到期后中亚公司仍未按约还款。截至2022年6月15日,中亚公司仍欠付借款本金245万元、借期内利息9,842.81元、罚息73,823.07元及复利296.59元。***也未能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保护新疆银行合法权益。
被告中亚环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新疆银行与中亚环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20年新银借字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1.新疆银行向中亚环地公司出借28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7.6125%,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2021年3月12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如果中亚环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新疆银行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中亚环地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7.6125%上加收50%;5.对于中亚环地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新疆银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中亚环地公司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新疆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中亚环地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日,中亚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1.新疆银行与中亚环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20年新银借字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债权人为新疆银行,债务人为中亚环地公司,保证人为***;2.保证人***为债务人中亚环地公司的借款2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中亚环地公司未按主合同及时偿还贷款、垫款或其他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债务人中亚环地公司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债权人新疆银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3.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向新疆银行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4.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亚环地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垫款之日起另加三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限届满后另加三年。
当日,中亚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1.新疆银行与中亚环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20年新银借字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权人为新疆银行,债务人中亚环地公司,抵押人为***;2.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新疆银行,以担保债务人中亚环地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3.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80万元;4.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5.抵押期间指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6.新疆银行与***共同确认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价值为7,267,640.00元,抵押合同签订之日的抵押率为38%;7.主合同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中亚环地公司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新疆银行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或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者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0年3月12日,阜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1.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2.权利人(申请人):新疆银行;3.义务人:***;4.坐落:阜康市阜西工业园内303省道南侧;5.不动产单元号:652302202995GB00123FO0010002等3套;6.其他:登记原因:一般抵押、债权数额:贰佰捌拾万元整、债务人:中亚环地公司、房屋建筑面积:2994.17㎡、土地面积(平方米):10012、约定履行期限:2020/3/11至2023/3/11、不动产权证号:2XXXX、权利人:***。
2020年3月13日,新疆银行将借款280万元汇入中亚环地公司银行账户。
2021年3月8日,中亚环地公司返还新疆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
2021年3月11日,贷款人新疆银行、借款人中亚环地公司、保证人及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2021年新银借展字第03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根据2020年新银借字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265万元应于2021年3月12日到期,现约定展期至2021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6125%。
2021年9月23日,中亚环地公司返还新疆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
2021年9月27日,贷款人新疆银行、借款人中亚环地公司、保证人及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2021年新银借展字第03001-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根据2020年新银借字第0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245万元应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现约定展期至2022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6125%。
截至2022年3月12日,中亚环地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45万元未向新疆银行返还,亦有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19日利息未支付;亦有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罚息及借款利息复利未支付。***亦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新疆银行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款于2022年12月27日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亚环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新疆银行、中亚环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并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新疆银行作为贷款人已向借款人中亚环地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280万元,中亚环地公司仅返还借款35万元,尚有借款245万元未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新疆银行主张中亚环地公司返还借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亚环地公司未支付新疆银行自2022年2月21日至3月12日期间借款利息,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新疆银行主张中亚环地公司支付利息9,842.81元(计算方式:245万元×年息7.6125%÷360天×自2022年2月21日至3月12日合计19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新疆银行与中亚环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计算方式合法有效。中亚环地公司自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5日合计95天期间未支付利息,其应支付相应复利。新疆银行主张中亚环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复利296.59元(计算方式:利息9,842.81元×年息7.6125%×1.5倍÷360天×9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中亚环地公司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复利继续产生,新疆银行请求中亚环地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利息9,842.81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复利应以年息11.41875%(计算方式:年息7.6125%×1.5倍)为准。
新疆银行与中亚环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中亚环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新疆银行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及罚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效。中亚环地公司自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5日合计95天期间既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符合支付逾期罚息条件。中亚环地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逾期罚息73,849.63元(计算方式:利息245万元×年息7.6125%×1.5倍÷360天×95天)。新疆银行仅主张上述期间逾期罚息73,823.0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相应的,中亚环地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该借款逾期罚息继续产生,新疆银行请求中亚环地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245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罚息应以年息11.41875%(计算方式:年息7.6125%×1.5倍)为准。
新疆银行与中亚环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中亚环地公司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新疆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中亚环地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查明事实,中亚环地公司至今未返还案涉借款及未支付相应利息,已实际构成违约,新疆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其债权实现提起诉讼,相应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该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新疆银行主张中亚环地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中亚环地公司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借款利息复利,亦未向新疆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新疆银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其与新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新疆银行主张***对中亚环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本案中,抵押权人新疆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且在阜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新疆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生效。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债务期限满,主合同债务人中亚环地公司未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抵押权人新疆银行实现抵押权条件已成就。特别说明的是:新疆银行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名下位于阜康市阜西工业园内303省道南侧单元号为652302202995GB00123FO0010002的3套房屋及对应10012平方米土地(房屋及土地不动产权证号:0XXXX号新(2019)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与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所确定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抵押物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即应以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准。以上,新疆银行就***名下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亚环地公司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期内利息9,842.81元;
三、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6月15日借款复利296.59元;
四、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借款利息9,842.81元为基础,以年息11.41875%为标准,向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至借款利息9,842.81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复利;
五、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6月15日逾期罚息73,823.07元;
六、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450,000.00元为基础,以年息11.41875%为标准,向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至借款本金2,450,000.00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
七、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0元;
八、被告***对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对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名下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范围以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准。
以上款项合计后,由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5.85元(原告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艾孜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