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鼎民初字第4007号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林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毅,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叶毅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2日、逾期还款借款人承诺支付日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捷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汇款8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资金困难,等情况好转后一定会还款。但被告的承诺至今没有兑现,而且2015年后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叶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叶毅、***均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毅系夫妻关系。
3、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叶毅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2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日5%支付违约金。
4、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交易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捷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交付8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叶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已加盖婚姻登记机关的业务章,真实性可予以确定,能够证明被告叶毅、***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据系原件,真实性可予以确定,能够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叶毅向原告要求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2日,如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交易单已加盖银行的业务章,真实性可予以确定,能够证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捷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800000元。由于林捷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代表公司向他人付款的情形;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又能与借据上记载的时间、金额相对应;收款人***又是被告叶毅的妻子;因此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捷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的800000元可认定为原告交付的本案借款。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叶毅、***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毅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2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后,二被告均没有偿还给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叶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贷双方已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之后的违约金,该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可予以支持。被告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作为
代理审判员  韩 林
人民陪审员  方 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蕾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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