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民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弥和国,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彬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桦路8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湾仔银湾路1663号珠海中心10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天河街30号西楼278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弥和国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珠海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弥和国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弥和国2017年3月23日在珠海湾仔十字门旁的湾仔华发二期工程施工地被横路水泥墙绊倒双膝受伤医疗费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弥和国误工费7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弥和国两年前在湾仔华发工地旁大路上骑自行车路过时,不慎被横在路上的水泥墙绊倒,致双膝骨头损伤,至今还在治疗中。且弥和国还没有房住,前几年弥和国贷款供孩子上学,现在又生活困难。请求补偿经济损失。之前的诉讼中,因证人未来作证,导致本案还未解决。因此特申请处理,帮助弱势群体讨回血汗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弥和国一审判决后未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又提出本案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一审判决后,弥和国虽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般情况下,应视为弥和国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弥和国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中行使处分的行为相悖。二、关于弥和国的再审申请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弥和国主张其于2017年3月23日骑车路过湾仔十字门附近的横路时,被工地上的水泥墙绊倒受伤,具体受伤地址是华发城建国际海岸花园项目一期工程的一标段处,请求四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6325.8元和赔偿误工费3600元及交通费70元。但弥和国既没有提交其在涉案工地摔伤的事实证据,也未能提交其在所述时间就所述伤情进行就诊的医疗证明,弥和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包含其在2016年8月份就诊的挂号、诊金收费票据以及他人的诊疗费收据,由此可知,弥和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诉讼主张,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弥和国申请再审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和精神损失费超过其的诉讼请求范围,其的其他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弥和国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弥和国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弥和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