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428执恢391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1559807018。
法定代表人:谢海平,理事长。
被执行人:***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4053807P。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延棋,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执行人:张丽明,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延棋、张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8民初81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7162598.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及逾期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另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0969元、执行费63212.99元,合计7256780.26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当事人双方就剩余未清偿的债务清偿事宜拟在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428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新越
审判员  谢秀琴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廖 超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