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8民监1号
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被告:***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城关新将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4053807P。
负责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闽04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郑明远
审判员  蔡惠斌
审判员  肖庆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珺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