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8民初24号

原告:***,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城关新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4053807P。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恒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恒基公司退还***投资款100万元,投资股权转让溢价16.1万元,合计116.1万元;2.鸿恒基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实际应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鸿恒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订立了投资协议,原、被告协商同意,以被告的名义投资恒达公司金额100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100万元,占投资额1000万元的10%,双方共同享有恒达公司股东所有的收益权(分红、股权增值、送股配股等权益)。被告应及时将恒达公司经营情况和股东会决议事项告知原告,如有股份分红款,被告应及时如数将分红款转给原告。但原告刚刚悉知,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10月已将其持有的恒达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转让收入为1050万元。被告实际已收取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另可得转让补偿款50万元,按原告占股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原投资款100万元,投资转让溢价5万元,合计105万元。另被告将其所有的将乐县物资总公司代持恒达公司的111万元也已授权他人处置以冲抵被告欠恒达公司的欠款,按原、被告约定比例按每股1元价格,原告应获得11.1万元。以上总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合计116.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鸿恒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延棋原为鸿恒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8日变更为刘辉。***于2010年11月29日及30日分两笔向张延棋支付了100万元款项。鸿恒基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投资恒达公司款项100万元。2011年3月1日,鸿恒基公司与***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以鸿恒基公司及其负责人张延棋的名义(作为恒达公司股东)投资恒达公司,投资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投资100万元,占鸿恒基公司投资额1000万元的10%股份,占恒达公司总投资额1亿元的1%股份。双方共享恒达公司股东所有的收益权(股份分红、股权增值、送股配股等权益),同时承担恒达公司经营亏损风险,收益权和风险按投资比例享有或承担,以恒达公司的结算为准。***不享有参加恒达公司股东会议,但鸿恒基公司应及时将恒达公司经营情况及决议事项告知***。如有股份分红款,鸿恒基公司应及时汇入***提供的账户。***股份未经鸿恒基公司同意,不得转让他人,如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必须经鸿恒基公司同意。在同等情况下,鸿恒基公司有优先购买权。如鸿恒基公司要转让股权,应提前告知***并办理好承接手续。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2020年5月10日,鸿恒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将鸿恒基公司持有的恒达公司1000万股的股份(占恒达公司10%)全部转让给虞旭辉。同日,鸿恒基公司与虞旭辉签订《恒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恒达公司1000万股以每股1元总计1000万元转让给虞旭辉,虞旭辉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1000万元支付至鸿恒基公司账户,协议另约定股权变更及审批等其他事项。后双方另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虞旭辉同意就此次股份转让另行给鸿恒基公司补偿款50万元,在双方完成此次股份转让所需的审批、变更登记等所有手续后,虞旭辉付清补偿款。如鸿恒基公司未能协助配合完成股份转让所需手续的,虞旭辉有权拒绝支付补偿款。鸿恒基公司转让其股权后,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因恒达公司股东福建省三明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退股,包括鸿恒基公司在内的恒达公司八位股东与福建省将乐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恒达公司八位股东委托物资总公司购买永顺公司1000万股股份(占恒达公司10%),将2014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总分红1603.05万元用于购买永顺公司股份,鸿恒基公司分红138.75万元中出资111万元购买111万股,占购买比例1.1%,上述股份由物资总公司代持。2014年1月9日,永顺公司与物资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永顺公司将其占恒达公司10%股份1000万股以1000万元转让给物资总公司。2014年4月2日,恒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将恒达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税后利润41462285.12元中的未分配利润35429197.27元进行分红(即每股分红0.33875元),扣除2014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总分红金额1603.05万元(其中鸿恒基公司138.75万元),再扣除永顺公司的八位股东分红(持公司9000万股),每股分红0.2万元,鸿恒基公司分红200万元。2020年鸿恒基公司出具《授权转让股份、收款及清偿债务的承诺》,授权物资总公司将鸿恒基公司委托其代持的恒达公司111万股以物资总公司名义对外转让,代为收取转让价款并承诺在符合《恒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用于履行鸿恒基公司与恒达公司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恒达公司有权处分转让价款,剩余部分返还至鸿恒基公司指定账户。2020年9月27日,鸿恒基公司出具《委托股权转让款通知书》,委托物资总公司将股权1.11%投资转让款111万元中194800元转入公司刘辉账户,另915200元用于归还原向恒达公司借款的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利息。同日,物资总公司出具《授权投资股权转让款付款通知书》,通知恒达公司将以物资总公司名义投资公司的1.11%股权款111万元按上述《委托投资股权转让款通知书》办理相关财务转款或抵借款手续。同日,鸿恒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辉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111万股股权转让款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鸿恒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恒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与鸿恒基公司的《投资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存款回单、鸿恒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恒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委托股权转让款通知书》、《授权投资股权转让款付款通知书》、《收条》、(2020)闽0428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鸿恒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与鸿恒基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鸿恒基公司将其持有恒达公司的10%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虞旭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鸿恒基公司应返还***相应的投资款,故对***要求鸿恒基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投资溢价款问题,鸿恒基公司用于购买的永顺公司111万元系鸿恒基公司所享有恒达公司分红款138.75万元中的111万元,该分红款原属***等实际投资人所有,故认定鸿恒基公司购买的永顺公司111万股中***享有10%份额即11.1万股,现该股份被鸿恒基公司授权物资总公司以111万元转让,故鸿恒基公司应支付***10%的投资溢价款11.1万元。第三,关于***主张虞旭辉补偿款50万元的预期收益,经查,鸿恒基公司与虞旭辉签订的《补充转让协议》约定,补偿款50万元需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予以支付,现恒达公司股东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条件未成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鸿恒基公司将股权转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款100万元;

二、***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收益款11.1万元;

三、***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11.1万元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9元,减半收取计7624.5元,由***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庆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若琪

书 记 员 张玉微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