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428执825号
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1559807018。
法定代表人:*钱通,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代理人:余观水,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执行人: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4053807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8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被执行人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0267元,执行费44567.74元,合计3564834.7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房产被抵押。
另查明,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鸿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所立案号为(2017)闽0428执827号,为节约执行资源,及时执结案件,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2017)闽0428执827号案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闽0428执82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