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2财保255号
申请人: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1118号中物国际3号楼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童金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4楼429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军。
申请人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账户为×××75)在898905元内予以冻结,并提交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8115995100200001855000)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牧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账户为×××75)在898905元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建松